裁判文书详情

黄*、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陆*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黄*、陆*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黄*、陆*窜到象州县妙皇乡新风路新圩场10号地摊,被告人陆*利用身体挡住罗*视线,趁失主罗*不注意,由被告人黄*偷走罗*放在10号摊位的手提篮子,盗得手提篮内的现金920元及老人手机一台。后二人将所盗得的现金平分,手机由陆*拿走后丢弃在妙皇乡开发区公路边的田里。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代其二人分别赔偿了失主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

2、2015年4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黄*、陆*窜到象州县妙皇乡银海超市旁旧圩场成衣行,将正在购买衣服的失主熊*放在该处的一个紫色单肩背包盗走。后黄*分得包内的现金231元及一个铂金戒指,陆*分得现金230元及一台VIVO牌智能手机。后二被告人在妙皇乡弄村河边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二人身上搜出失主熊*被盗的物品。破案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现金461元、铂金戒指一个、VIVO智能手机一台依法发还给失主熊*。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戒指价值人民币139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79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罗*、熊*的陈述,有证人覃*、罗*的证言,有立案决定书,有户籍证明,有搜查笔录,有二被告人辨认现场、指认赃物的笔录及照片,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有象州县公安局妙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证明,有质量保证单复印件,有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有收条、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黄*、陆*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陆*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第二起盗窃所得的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二被告人的亲属代其二人赔偿了第一起盗窃中失主的损失,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流窜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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