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秦*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元宵节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秦*窜到象州县象州镇平安大道79号花仙子幼儿园三楼黄*租住的303室内,将失主黄*的一台台式电脑盗走。经象州*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脑价值1147元人民币。

2、2015年4月14日2时许,被告人秦*窜至象州县象州镇平安大道79号花仙子幼儿园五楼陆*租住的501室内,将失主陆*的一部索尼爱立信牌手机及一个钱包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348元。经核实,被盗的钱包内有现金585.5元、中国农业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

另查明,象州*出所受案后,于2014年4月14日依法传唤秦*至派出所,并在其身上搜得一部索尼爱立信手机。后秦*带公安民警到其租住的象州县象州镇平安大道79号花仙子幼儿园五楼502室提取其盗得的钱包。2015年4月15日,秦*的女朋友莫某主动到象州*出所提交疑似赃物的一台台式电脑,后经秦*辨认该电脑系其所盗。2015年4月19日,公安机关依法将扣押的索尼爱立信手机、钱包、人民币585.5元、中国农业银行卡依法发还给失主陆*。2015年5月27日,公安机关依法将扣押的台式电脑发还给失主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秦*的家属主动代其预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黄*、陆*的报案陈述,有证人莫*的证言,有户籍证明,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有象州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标的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有象州兄弟电讯经营部证明,有象州*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有人身检查笔录,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有现场照片,有提取笔录,有辨认笔录,有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有被盗窃现场平面示意图,有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秦*入室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秦*归案后能配合办案机关追缴部分赃物,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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