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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罗*到百色市右*院附属医院后面小路时,发现被害人韦*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豪爵铃木牌摩托车车钥匙没有拔下,其遂将该车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张*。经百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豪爵铃木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92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回退还被害人韦*。

2015年1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罗*来到百色市右江区城东二路凯美广场中桂豪爵铃木摩托车专卖店试驾一辆蓝色豪爵铃木牌摩托车,其在试驾过程中驾驶该摩托车逃离现场,随后其将该摩托车开到田林县城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李*。经百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豪爵铃木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6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回退还被害人黄*。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罗*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份,被告人罗*来到百色市右*院附属医院后面小路时,发现被害人韦*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豪爵铃木牌摩托车(车牌号:桂L,发动机号:F457-001089,车架号:5130002134)车钥匙没有拔下,遂将该车盗走,随后以8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张*。经百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豪爵铃木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92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回退还被害人韦*。

(二)2015年1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罗*来到百色市右江区城东二路凯美广场中桂豪爵铃木摩托车专卖店试驾一辆蓝色豪爵铃木牌摩托车(发动机号:JL007367,车架号:LC6PCJ2K3E0002547),其在试驾过程中趁人不备驾驶该摩托车逃离现场,随后其将该摩托车开到田林县城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李*。经百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豪爵铃木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6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回退还被害单位员工黄*。

另查明,被告人罗*因涉嫌盗窃中桂豪爵铃木摩托车专卖店的一辆蓝色豪爵铃木牌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在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其又如实供述了曾于2014年3月份在百色市右江区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后面小路盗窃一辆红色豪爵铃木牌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被告人罗*出生于1994年2月11日,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单位员工黄*、被害人韦*的陈述;证人张*、李*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百色市*证中心右价鉴字(2015)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百色市*证中心右价鉴字(2015)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罗*的供述及辩解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罗*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属于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涉案摩托车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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