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李*甲趁课间时间返回百*院女生宿舍楼10栋213号自己宿舍内,将被害人崖春露放在电脑桌储物阁内的一台华硕A550L-C4200型笔记本电脑和被害人罗*放在床头挎包内的15元现金人民币盗走。次日,李*甲将该电脑拿到百色市右江区桂林街精芯电脑店销赃,得款1200元。2015年1月13日,李*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崖春露被盗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403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崖春露、罗*的陈述,证人李*乙的证言,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百色市*证中心右价鉴字(2015)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户籍证明,在读证明,谅解书,被告人李*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甲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李*甲趁课间时间返回百*院女生宿舍楼10栋213号宿舍拿文具之机,将被害人崖春露放在电脑桌储物阁内用黑色电脑包装着的一台华硕A550L-C4200型笔记本电脑放进其手提袋内,临走时将被害人罗*放在床头的挎包及其他人的物品翻乱制造假的作案现场。被告人李*甲在翻被害人罗*的挎包时将挎包内的15元现金盗走。次日,被告人李*甲将该电脑拿到百色市右江区桂林街精芯电脑店销赃,得款120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李*甲主动到百色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崖春露被盗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403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涉案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依法发还被害人崖春露。

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李*甲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在百色市右江区桂林街精芯电脑店追回被盗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且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罗*现金15元。

又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害人崖春露、罗*分别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李*甲予以谅解,放弃追究被告人李*甲的相关责任。

再查明,被告人李*甲出生于1994年9月25日,系百色学院*史143班的学生,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崖春露、罗*的陈述;证人李*乙的证言;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百色市*证中心右价鉴字(2015)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户籍证明;在读证明;谅解书;被告人李*甲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甲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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