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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左某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左*佑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谭*、左*佑的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被告人左*及其辩护人谢金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谭*政伙同其自称为“柳江仔”的男子(以下简称“柳江仔”,另案处理)盗窃电动车的事实。

(1)、2014年9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谭*政伙同“柳江仔”窜到象州县象州镇沙兰村南山湾屯2号林某某家中,盗走一辆黑色“绿驹”牌电动车和一辆红色“狮龙”牌电动车。经象州*证中心估价,林某某家被盗的黑色“绿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37元,被盗的红色“狮龙”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78元。

(2)、2014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谭*政伙同“柳江仔”窜到象州县城温泉大道自来水厂附近的加油站旁停车位,将巫*(车主系*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金大中沙”牌电动车盗走。经象州*证中心估价,车主韦*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84元。

(3)、2014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谭*政伙同“柳江仔”窜到象州县城文化广场莲花柱旁,将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乘龙”牌电动车盗走。经象州*证中心估价,失主韦某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50元。

(4)、2014年10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谭*政伙同“柳江仔”窜到象州县象州镇王铎村龙保屯63号曾某某家中,盗走一辆黄色“绿佳”牌电动车。经象州*证中心估价,失主曾某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24元。

(5)、2014年10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谭*政伙同“柳江仔”窜到象州县象州镇沙兰村白*良屯77号梁某某家中,盗走一辆紫色“台隆”牌电动车。事后,被告人谭*政通过左*介绍将盗得的电动车销赃给何*(另案处理),获赃款人民币14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该电动车,待退还失主梁某某。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失主梁某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48元。

(6)、2014年10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谭*政伙同“柳江仔”窜到象州县城文化广场莲花柱旁,将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吉祥狮”牌电动车盗走。经象州*证中心估价,失主陈某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686元。

(7)、2014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谭*政伙同“柳江仔”窜到象*关中学大门对面停车场,将覃*(车主系*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宗羚”牌电动车盗走。经象州*证中心估价,车主覃*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47元。

(8)、2014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谭*政伙同“柳江仔”窜到象州县城文化广场莲花柱旁,将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粉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象州*证中心估价,失主黄某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9)、2014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谭*政伙同“柳江仔”窜到象州县城文化广场莲花柱旁,将文某某(车主系*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绿驹”牌电动车盗走。经象州*证中心估价,车主文某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77元。

(10)、2014年1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谭*政伙同“柳江仔”窜到象州县城文化广场莲花柱旁,将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粉红色“狮龙”牌电动车盗走。经象州*证中心估价,失主银某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林某某、巫某某、韦某某、曾某某、梁某某、陈某某、覃*、黄某某、文*、银某某的报案陈述或者陈述,有象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有证人左*、何*的证言,有何*指认其与左*购买电动车的照片,有搜查笔录、扣押(梁某某被盗的电动车)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有谭*政**某某、梁某某、曾某某、巫某某、覃*、韦某某的电动车被盗现场笔录及照片,有谭*政辨认赃车买主(左*)的笔录、照片及辨认照片对应的名单,有失主银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韦某某辨认其电动车被盗现场笔录及照片,有失主林某某购买电动车的销售(保修)登记单、合格证、销售单复印件及象*电动车行出具的“证明”,有失主梁某某购买电动车的销售票据复印件,有失主曾某某购买电动车的收款收据、合格证复印件,有失主巫某某(车主韦某某)购买电动车的收款收据、合格证复印件,有失主覃*(车主覃*某)购买电动车的销售信誉单复印件,有失主陈某某购买电动车的收款收据,有失主银某某购买电动车的收款收据、合格证复印件,有失主文*(车主文*某)购买电动车的收款收据及销售(保修)登记单、合格证复印件,有失主黄某某购买电动车的销售信誉单、合格证复印件,有失主韦某某购买电动车的现金收款单据、合格证复印件,有象价鉴(2014)162、1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象公(刑)鉴通字鉴定(2014)01103、01104、01105、01106、01107、01108、01109、01111、0111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有象州县公安局的办案民警黄*、刘*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被告人谭*、左**盗窃覃某某“明柳综合店”香烟、现金的事实。

2014年10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谭*、左*佑经合谋后,带上液压剪钳、一字起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谭*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左*佑来到象州县马坪乡新庆村法岭屯6号覃某某经营的“明柳综合店”后面,趁夜深人静之机,被告人左*佑用一字起撬开窗子玻璃,被告人谭*用液压剪钳将窗子铁枝剪断,后被告人谭*、左*佑先后窜入“明柳综合店”内,盗走芙蓉王等各类香烟共81条及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事后,被告人谭*、左*佑将盗得的香烟销赃给兴宾区大湾乡的肖*(另案处理),获赃款人民币6000元。经象州*证中心估价,失主覃*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83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左*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覃某某的报案陈述,有谭*、左*佑的户籍证明,有象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有证人肖*、陈*的证言,有象公刑查财字(2014)00025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有(来)公(刑)鉴(痕)字(2014)13号手印鉴定文书及象公(刑)鉴通字(2015)3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有谭*辨认同伙(左*佑)的笔录、照片及辨认照片对应的名单,有左*佑辨认同伙(谭*)的笔录、照片及辨认照片对应的名单,有谭*、左*佑辨认赃物介绍人、买主(陈*、肖*)的笔录、照片及辨认照片对应的名单,有谭*、左*佑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有搜查笔录及照片,有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有综合日杂店(付明柳)送货单,有明柳综合店被盗香烟清单,有象价鉴(2014)1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象州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谭*、左*佑所盗窃的香烟的价值说明”及“现认定的品牌香烟数量及价格一览表”和象公(刑)鉴通字(2014)0110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有象州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办案民警黄*、韦*出具的“破案经过”,有本院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和罚没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谭*政伙同“柳江仔”作案十起(其中入室三起),盗得电动车十一辆,价值人民币29106元;伙同被告人左*佑入室作案一起,盗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各类香烟81条价值人民币8390元,共计人民币41496元。被告人左*佑伙同被告人谭*政入室作案一起,盗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各类香烟81条价值人民币8390元,共计人民币12390元。被告人谭*政、左*佑归案后,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二人共同盗窃覃某某经营的“明柳综合店”财物的事实。被告人谭*政还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伙同“柳江仔”盗窃他人电动车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谭*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元,2010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10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左*佑犯盗窃罪,1989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1年刑满释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左*的亲属代其将人民币12400元存到本院财务室,作为赔偿失主覃某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本院象法刑字(1989)第30号刑事判决书,有本院(2010)象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及象看释(2010)3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有本院(2012)象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及(2013)鹿狱释字第484号释放证明书,有象州*兴村民委出具的“证明”,有本院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左*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谭*涉案价值人民币41496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左*佑涉案价值人民币12390元,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左*佑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活动中,被告人谭*、左*佑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左*佑犯盗窃罪,1989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1年刑满释放,有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左*佑入室盗窃,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左*佑归案后,能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二人共同盗窃覃某某经营的“明柳综合店”财物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谭*还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伙同“柳江仔”盗窃他人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分别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左*佑的亲属代其赔偿了失主覃某某经济损失,可视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左*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左*佑退交至本院的人民币一万二千四百元,依法退还给失主覃*。

四、责令被告人谭*政赔偿失主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九百一十五元、赔偿失主巫某某(车主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三百八十四元、赔偿失主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三百五十元、赔偿失主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八百二十四元、赔偿失主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六百八十六元、赔偿失主覃*(车主覃*某)人民币二千一百四十七元、赔偿失主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五百元、赔偿失主文*(车主文*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二百七十七元、赔偿失主银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九百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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