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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徐*甲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17日,被告人徐*甲到本村徐*乙家中盗走一本农村信用社存折,后到象州*信用社将该存折内的300元钱取出。

2011年9月10日晚,被告人徐*路过本村徐*乙家时,将受害人徐*乙家屋檐下一台柴油机盗走,后拿到象州县寺村镇二中路的废旧站变卖。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徐*乙的农村合作银行存折及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有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有受害人徐*乙的陈述,有破案经过,有证人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12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徐*先后两次进入本村徐*丙家中,分别盗走现金400元和稻谷两包。后将稻谷运至象州县寺村镇莲花小区三中路变卖。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有受害人徐*丙的陈述,有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2012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徐*甲到本村徐*丁的老房子内(无人居住),盗走四只肉兔,后卖给进村收家禽的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被告人徐*甲的现场辨认照片,有受害人徐*丁的陈述,有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4、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徐*甲到本村郑*甲家中,将郑*甲放在房间内床铺枕头下的300元人民币盗走。

2014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徐*再次到本村郑*甲家中盗走两袋晒干的优质谷子,后雇请黄*的出租车运到象州县寺村镇变卖。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被告人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有黄*的辨认笔录,有现场勘验笔录,有受害人郑*的陈述,有中国移动象州分公司手机通话清单、中国*分公司手机通话清单,有破案经过,有证人黄*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5、2014年12月16日15时,被告人徐*到受害人徐*戊家中盗走两袋优质谷子,后雇请黄*的出租车运到象州县寺村镇变卖。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被告人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有黄*的辨认笔录,有现场勘验笔录,有受害人徐*戊的陈述,有中国移动象州分公司手机通话清单、中国*分公司手机通话清单,有破案经过,有证人黄*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6、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徐*到象州*桥村民委上横桥村赖*甲的养鸡场,盗走12只土鸡。同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徐*再次到受害人赖*甲的养鸡场盗窃土鸡时被赖*甲当场抓住。同月20日,象州县公安局对徐*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2015年5月18日象州县公安局撤销该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被告人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解除拘留证明书,有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有证据保全决定书,有收缴物品清单,有受害人赖*等人的陈述,有徐*甲的现场辨认照片,有证人赖*的证言,有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在实施第一起盗窃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在实施本案最后一次盗窃时被当场抓住,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4日被行政拘留15日,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退赔失主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退赔失主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退赔失主郑*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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