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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董*随身携带一把金属镊子在右*新文体巷“爱大爱”360爱眼超感体验中心门前徒手盗走被害人杨*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台粉色外壳的白色三星牌G7108V手机。得手后,逃至百色市财政局大门口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被告人董*身上查获现金壹佰元人民币,金属镊子一把及一台带有粉红色保护壳的白色三星触屏智能手机。经百色市*证中心鉴定,杨*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709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发票复印件,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董*随身携带一把金属镊子到百色*新文体巷伺机盗窃,当其发现被害人杨*在爱新文体巷“爱大爱”360爱眼超感体验中心门前选购衣服时,便伸手将被害人杨*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台粉色外壳的白色三星牌G7108V型手机盗走。得逞后,被告人董*逃至百色市财政局大门口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被告人董*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100元,金属镊子一把及一台带有粉红色保护壳的白色三星牌G7108V型手机。经百色市*证中心鉴定,杨*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709元。案发后,涉案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杨*。

另查明,被告人董*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7年6月2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黄*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票复印件、百色市*证中心右价鉴字(201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2002)百刑初字第009号刑事判决书,(2007)百狱释字第253号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董*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董*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具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作案工具金属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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