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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宝敏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宝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10时30分,被告人蒙*到百色市右江区爱新街东风菜市内伺机作案,当发现被害人朱某某的银色挂包没有拉拉链,就在背后用右手伸进朱某某的挂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00元。被朱某某发现后,被告人蒙*将盗得的现金退还朱某某并被群众抓获报警。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0时36分,被告人蒙*到百色市右江区爱新街东风菜市内伺机行窃,当发现被害人朱某某佩带的银色挂包拉链未拉上,便趁朱某某买菜不注意之机,用右手伸进朱某某的挂包内盗出两张50元人民币。得逞后,被朱某某发现训斥,被告人蒙*被迫将盗得的两张50元人民币退还朱某某。随后,被告人蒙*被朱某某的员工彭*抓获并报警,民警赶到后将被告人蒙*带回派出所调查并于当日对其实施刑事拘留。

另查明,被告人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1日被*西壮*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6月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朱某某的报案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彭*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本院(2014)右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人蒙*的供述及其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蒙*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蒙宝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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