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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谭*双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4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谭*驾驶桂MD6018江淮牌厢式小货车窜至象州县象州镇光明路九巷县环保局大门对面,将失主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解放牌拖头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盗得2壶柴油共计89升。经象州*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柴油价值人民币642元。

二、2014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谭*驾驶桂MD6018江淮牌厢式小货车窜至象州县*保险公司宿舍三岔路口,将失主黄*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平头大卡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盗得2壶柴油共计89升。经象州*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柴油价值人民币558元。

三、2014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谭*驾驶桂MD6018江淮牌厢式小货车窜至象州县城伺机盗窃柴油。后将失主官某某停放在象州镇莲城路口实验小学围墙边的一辆红色福田牌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失主徐*停放在莲城路*有限公司门前公路花圃边的一辆红色重型牵引拖头车油箱内的柴油、失主程某某停放在莲城路县检察院旁边工地的一辆黄色柳工牌铲车油箱内的柴油、失主银某某停放在县检察院旁边工地的一辆蓝色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盗得13壶柴油共计376.7升。被告人谭*盗得柴油后欲驾车逃离象州被象州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后弃车并拿着一把长砍刀逃跑,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象州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13壶柴油并发还了失主官某某、徐*、程某某、银某某。经象州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谭*所持砍刀属于管制刀具。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柴油价值人民币23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黄某某、官某某、徐*、程某某、银某某的陈述,有证人相某某的证言,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有户籍证明,有象州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有称量记录及照片,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有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有管制刀具认定书,有(2006)合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有(2011)西刑初字第70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多次盗窃、流窜作案、携带凶器盗窃,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谭*退赔失主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42元,退赔失主黄*经济损失人民币558元。

三、对于作案工具油桶、油泵、砍刀等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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