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潘*将黎*乙停放在田阳县田州镇民生花园大门旁边D3栋楼房前的一辆凤翔鸟牌电动三轮车(型号为FXN48DK,编号为201403050549,价值2600元)盗回家藏匿。次日,被告人潘*得知事情败露,便将三轮车退还给黎*乙。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潘*路过田*县田州镇民生花园大门旁黎*乙家楼房前时,看见黎*乙停放在房前铁棚下的一辆型号为FXN48DK的红色凤翔鸟牌电动三轮车,便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车盗回家藏匿。次日,被告人潘*得知事情败露,便将三轮车退还给黎*乙。经田*证中心鉴定,涉案三轮车价值2600元。

另查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潘*被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车收款收据,田*证中心(2015)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证人黎某甲、黄*将的证言,被害人黎*的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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