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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覃*、覃*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覃*、覃*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黄*、覃*共同盗窃的事实

2015年7月13日晚22时许,被告人黄*、覃*结伙窜至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296-10号门前,盗走黄某雄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红色玲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武宣县*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008元。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将盗来的摩托车卖给武宣县二塘镇古远村的覃*兴,获得赃款1,000元。破案后,公安民警从覃*兴手上提取到被盗的摩托车,并发还给失主黄*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覃*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鉴定结论书、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行驶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黄*、覃*、覃*共同盗窃的事实

2015年7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黄*、覃*、覃*结伙窜至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日新超市停车场”水果摊旁,盗走覃*宝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红色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改装成的边三轮摩托车。经武宣县*中心鉴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368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将盗来的三轮摩托车卖给武宣县二塘镇眉山村的甘*家,获得赃款1,200元。2015年7月16日17时10分,武宣县公安局接到失主覃*报警后,经侦查发现黄*、覃*、覃建周有重大作案嫌疑,当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武宣县武宣镇鞍山广场升旗台附近将三被告人抓获归案,并从覃*身上提取到作案工具剪刀1把、现金638.5元,从黄*身上提取到现金300元,从覃建周身上提取到现金200元。三被告人均供认从他们身上提取到的现金是卖赃车后分得的赃款。破案后,公安民警从甘*家手上提取到被盗的三轮摩托车,并将其发还给失主覃*。2009年1月4日,黄*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0日,又因犯盗窃罪被贵港*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18日,覃建周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覃*、覃*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鉴定结论书、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行驶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金存款凭条、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覃*、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覃*参与作案2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9,376元,被告人覃*参与作案1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5,368元,均为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覃*、覃*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覃*、覃*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追回,挽回失主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覃*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覃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赃款共计人民币1,138.5元,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剪刀1把,予以没收,作为物证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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