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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8月13日晚9时许,被告人黄*、黄*窜至武宣县武宣镇城东路“北*险公司”大门前,将廖*停放在那里的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武宣县*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为3,153元。

2、2015年8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黄*、黄*窜至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太平洋服饰店”门前,将方*放在那里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武宣县*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机价值为3,366元。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13日22时许,公安民警接到廖*报案后,经侦查发现黄*、黄*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8月14日4时许,公安民警在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太平洋服饰店”旁一条小巷内将黄*、黄*抓获,并从俩人手上提取到雅迪牌电动车2辆、电脑包1个、红色袋子1个、手套1个、液压剪1把、钢筋撬棍1根、剪刀1把、双头扳手1把、螺丝刀2把、扁匙6把、内六角套筒1把、辣椒水1瓶,黄*、黄*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提取到的电动车发还给失主。2012年5月9日,黄*因犯盗窃罪被来宾*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黄*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电动车收款收据、合格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失主陈述、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5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黄*、黄*均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起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黄*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挽回失主经济损失,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黄*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作案工具电脑包1个、红色袋子1个、手套1个、液压剪1把、钢筋撬棍1根、剪刀1把、双头扳手1把、螺丝刀2把、扁匙6把、内六角套筒1把、辣椒水1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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