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黎**、谭**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谭*、潘世纪、覃家沙、何*、石*犯盗窃罪,被告人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谭*、潘世纪、覃家沙、何*、石*,被告人苏*及其辩护人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黎*、谭*、潘世纪、覃家沙、何*、石*伙同绰号为“大拱”、“腐败分子”的男子窜到武宣县武宣镇城东路“博林嘉苑”小区建筑工地,盗走该工地内的建筑模板408块、建筑扣件909个。后黎*等人将盗得的建筑模板和扣件分别装上被告人苏*的湘XXXXX拖拉机、何*的湘XXXXX拖拉机。随后,苏*驾驶湘XXXXX拖拉机、何*驾驶湘XXXXX拖拉机、黎*驾驶桂G五菱面包车、潘世纪、石*驾驶无牌人正三轮车一起往来宾方向行驶。七被告人在途经武宣县禄新镇“禄新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抓获现场扣押了黎*等人驾驶的车辆及赃物。经武宣县*中心鉴定,被盗的408块全新建筑模板价值为人民币18,768元,被盗的909个建筑扣件价值为人民币5,022元。上述被盗的建筑模板和扣件已发还给失主。

2、2014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黎建枝伙同黄*(另案处理)窜到武宣县武宣镇城东路“缘江商住中心”建筑工地,盗走秦某某放在该工地的建筑模板242块,后黎建枝用其驾驶的五菱车分两次将盗得的模板拉运到来宾市卖掉。经武宣县*中心鉴定,秦某某被盗的242块全新的建筑模板价值为人民币11,616元。

3、2014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黎*、谭*、潘世纪、覃家沙、何*、石*伙同“大拱”窜到武宣县武宣镇星湖路陈某某的建筑工地,将陈某某放在该工地的160块建筑模板盗走。随后,黎*等人将盗得的模板装上何*的湘XXXXX拖拉机后将模板拉运到来宾市卖掉。经武宣县*中心鉴定,陈某某被盗的160块建筑模板价值为人民币7,360元。

4、2014年1月12日至15日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黎*、谭*、潘世纪、覃家沙、何*伙同“大拱”、“腐败分子”,窜到忻城县城南新区保障性住房小区杨某某的建筑工地,盗走杨某某放在该工地的360包共10,800个建筑扣件。随后,黎*等人将盗得的建筑扣件装上何*的湘XXXXX拖拉机后将扣件拉运到来宾市卖掉。经忻城*证中心鉴定,杨某某被盗的10,800个建筑构件价值为人民币28,620元。

5、2014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黎*、谭*、潘世纪伙同“大拱”窜到忻城县红度镇开发区罗某某的建筑工地,盗走罗某某放在该工地的400块建筑模板。随后,黎*等人将盗得的建筑模板装上被告人苏*的湘XXXXX拖拉机后将模板拉运到来宾市卖掉。经忻城*证中心鉴定,罗某某被盗的400块建筑模板价值为人民币18,80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失主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谭*、潘世纪、覃*、何*、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黎*、覃*、谭*、潘世纪、何*盗窃数额巨大,石*盗窃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还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黎*、谭*、潘世纪、覃家沙、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

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未直接参与从工地搬运建筑模板和扣件出来,是从犯,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梁*提出苏*犯罪情节较轻,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部分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挽回了失主的部分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黎建枝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

2014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黎建枝伙同黄*窜到武宣县武宣镇城东路“缘江商住中心”建筑工地,将秦某某放在该工地的242块建筑模板盗走。后黎**驶桂G号五*面包车分两次将盗得的模板拉运到来宾市卖掉。经武宣县*中心鉴定,秦某某被盗的242块全新的建筑模板价值为人民币11,6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失主秦某某报案称2014年9月13日8时许,其发现其放在武宣县武宣镇城东路“缘江商住中心”工地上的模板被盗,要求查处。

(2)办案说明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民警经多方追捕,未能抓获黄*。2014年12月29日,黄*被武宣县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

(3)实物出库单,证实秦某某被盗模板的信息情况。

2、鉴定意见

估价结论书,证实秦某某被盗的242块全新的建筑模板价值为人民币11,616元。

3、勘查、检验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秦某某被盗模板的地点和现场概貌等事实。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黎*对该盗窃现场的指认情况。

(3)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9月13日凌晨2时4分,车牌号为桂G五菱面包车出现在武宣检察院卡口入城方向车道上。

4、失主的陈述

秦某某陈述称在2014年9月13日8时许,其放在武宣县武宣镇城东路“缘江商住中心”工地的模板被盗。后其报警。

6、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黎*如实供述该起犯罪事实。

二、被告人黎*、谭*、潘世纪、覃家沙、何*共同盗窃的事实

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黎*、谭*、潘世纪、覃家沙、何*伙同绰号为“大拱”、“腐败分子”的男子经事前共同预谋后窜到忻城县城南新区保障性住房小区杨某某的建筑工地,盗走杨某某放在该工地的360包共10,800个建筑扣件。后黎*等人将建筑扣件装上何*的湘XXXXX拖拉机,运到来宾市卖掉。经忻城*证中心鉴定,杨某某被盗的10,800个建筑扣件价值为人民币28,6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失主杨某某报案称2014年11月15日20时许,其从外地回来后发现其放在忻城县城关镇城南新区保障性住房小区工地上的建筑扣件被盗,要求查处。

(2)发货单复印件,证实杨某某被盗的建筑扣件的信息情况。

2、鉴定意见

估价结论书,证实杨某某被盗的10,800个建筑扣件价值为人民币28,620元。

3、勘查、检验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杨某某被盗扣件的地点和现场概貌等事实。

4、失主的陈述

杨某某陈述称2014年11月15日20时许,其从外地回来后发现其放在忻城县城关镇城南新区保障性住房小区工地上的建筑扣件被盗,后其报警。

5、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黎*、谭*、潘世纪、覃家沙、何*均如实供述该起犯罪事实。

三、被告人黎*、谭*、潘**共同盗窃及被告人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黎*、谭*、潘世纪伙同“大拱”共同预谋到忻城县红度镇盗窃建筑模板,“大拱”用电话联系被告人苏*帮忙运输货物,苏*同意。次日,被告人苏*驾驶湘XXXXX拖拉机跟随黎*、谭*、潘世纪、“大拱”来到忻城县红度镇开发区附近停车,黎*、谭*、潘世纪、“大拱”进入罗某某的建筑工地盗走建筑模板400块,后用潘世纪的人正三轮车将模板拉倒偏僻处,再装上被告人苏*的湘XXXXX拖拉机。被告人苏*明知盗窃所得模板仍帮忙拉运到来宾市卖掉。经忻城*证中心鉴定,罗某某被盗的400块建筑模板价值为人民币18,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韦*报案称2014年11月20日凌晨,罗某某放在忻城县红渡镇乐滩宾馆斜对面工地内的模板被盗,要求查处。

(2)实物入库单,证实罗某某被盗模板的信息情况。

2、鉴定意见

估价结论书,证实罗某某被盗的400块建筑模板价值为人民币18,800元。

3、勘查、检验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罗某某模板被盗的地点和现场概貌等事实。

(2)忻城县监控录像截图,证实2014年11月20日凌晨5时12分、13分,湘XXXXX号牌拖拉机及桂G号牌五菱面包车先后出现在忻城至合山卡口往合山方向车道上。

4、证人证言

证人韦*(系*某某在忻城县红渡镇建筑工地的保安)证实2014年11月20日凌晨5时许,发现其看守的工地内的模板被盗,其马上电话告知工地老板,后又打电话报警。

5、失主的陈述

罗某某陈述称2014年11月20日凌晨5时许,其在忻城县红渡镇建筑工地的保安韦*电话告知其放在工地内的模板被盗。其到现场察看时,民警已在现场调查。

5、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黎*、谭*、潘世纪、苏*均如实供述该起犯罪事实。

四、被告人黎*、谭*、潘世纪、覃家沙、何*、石*共同盗窃及被告人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一)2014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黎*、谭*、潘世纪、覃家沙、何*、石*伙同“大拱”经事前共同预谋后窜到武宣县武宣镇星湖路陈某某的建筑工地,将陈某某放在该工地的160块建筑模板盗走。后黎*等人将模板装上何*的湘XXXXX拖拉机,将模板拉运到来宾市卖掉。经武宣县*中心鉴定,陈某某被盗的160块建筑模板价值为人民币7,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13日13时许,失主陈某某报案称其放在武宣县武宣镇星湖路建筑工地内的模板被盗,要求查处。

(2)郁江木业销售单,证实失主陈某某被盗模板的信息情况。

2、鉴定意见

估价结论书,证实陈某某被盗的160块建筑模板价值为人民币7,360元。

3、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陈某某建筑模板被盗地点及现场概况,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黎建枝、潘世纪对盗窃现场的指认情况。

(3)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10月13日凌晨5时39分,车牌号为湘XXXXX的拖拉机出现在武宣大桥出城车道上。

4、失主的陈述

陈某某陈述称2014年10月12日12时许,其发现其放在武宣县武宣镇星湖路建筑工地内的模板被盗,后报警。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黎*、谭*、潘世纪、覃家沙、石*、何*均如实供述该起犯罪事实。

(二)2014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黎*、谭*、潘世纪、覃*、何*、石*伙同绰号为“大拱”、“腐败分子”的男子经事前共同预谋后窜到武宣县武宣镇城东路“博林嘉苑”小区建筑工地,盗走该工地内黄某某的建筑模板408块及程某某的建筑扣件909个。后黎*等人将盗得的建筑模板和扣件先后装上潘世纪和石*的人正三轮车,将建筑模板和扣*运至武宣县武宣镇东环路的一小路上。随后,何*电话通知被告人苏*驾驶拖拉机到该小路。后黎*等人将盗得的模板和扣件分别装上苏*的湘XXXXX号拖拉机、何*的湘XXXXX号拖拉机。之后苏*驾驶湘XXXXX号拖拉机、何*驾驶湘XXXXX号拖拉机、黎*驾驶桂G号五菱面包车、潘世纪及石*各驾驶一辆无号牌人正三轮车一起沿来武二级公路往来宾方向行驶。当天凌晨5时许,公安民警在武宣县禄新镇“禄新收费站”将被告人黎*、潘世纪、石*、何*、谭*、覃*、苏*抓获,“老拱”及“腐败分子”趁夜色逃跑。民警当场从黎*手上提取到五菱面包车1辆,从潘世纪手中提取到人正三轮车1辆,从石*手上提取到人正三轮车1辆,从何*手中提取到拖拉机1辆及车上的全新建筑模板197块,从苏*手上提取到拖拉机1辆及车上的全新建筑模板211块及建筑扣件31包共909个。经武宣县*中心鉴定,黄某某被盗的全新建筑模板408块价值为人民币18,768元,其中从苏*拖拉机上提取到的211块价值为人民币9,706元;程某某被盗的建筑扣件909个价值为人民币5,022元。案发后,民警已将提取到的408块全新模板发还给失主黄某某,将31包共909个建筑扣件发还给失主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由于案发前的一段时间武宣县城内的部分建筑工地的模板和扣件被盗。公安机关开展侦查,2014年12月9日凌晨公安民警发现有人窜到武宣县武宣镇“博林嘉苑”小区行窃,遂展开抓捕。

(2)抓获经过,证实黎建枝、谭*、潘世纪、覃家沙、何*、石*、苏*的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无法核实绰号为“老拱”、“腐败分子”的男子的身份信息,无法将其抓捕归案的情况。

(3)产品发货单,证实失主黄某某被盗模板的信息情况。

(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抓获现场对赃物及赃车的提取及扣押情况。发还物品清单,民警已将扣押到的建筑模板和扣件发还给失主。

2、鉴定意见

估价结论书,证实黄某某被盗的全新建筑模板408块价值为人民币18,768元,其中苏*拖拉机上的211块价值为人民币9,706元;程某某被盗的建筑扣件909个价值为人民币5,022元。

3、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黄某某建筑模板及程某某建筑扣件被盗地点、现场概况。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黎*、覃*、潘世纪、石*对盗窃现场指认情况。

(3)指认照片,证实黎建枝、覃*、谭*、潘世纪、石*、何*、苏*对盗得的扣件、模板以及对面包车、三轮车、拖拉机的指认情况。

4、失主的陈述

黄某某、程某某陈述称2014年12月9日8时许,其二人发现放在武宣县武宣镇城东路“博林嘉苑”小区建筑工地上的模板及扣件被盗,后报警。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黎*、谭*、潘世纪、覃家沙、何*、苏*均如实供述该起犯罪事实。

另查明,现扣押在案的桂G号五菱面包车所有人是黎*、湘XXXXX号拖拉机所有人是苏*、湘XXXXX号拖拉机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周某某,但周某某已将车辆转让给何*,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无号牌人正三轮车2辆,分别是潘世纪和石*所有。案发后,黎*等人均对其同伙进行了辨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公安民警在抓获现场提取到的车辆所有人情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黎*、覃*、谭*、潘世纪、石*、何*对同案犯的照片进行辨认,均互相辨认出对方。

以上本案全部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谭*、潘世纪、覃*、何*、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交叉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黎*参与盗窃5次,涉案金额价值人民币90,186元,被告人谭*、潘世纪参与盗窃4次,涉案金额价值人民币78,570元,被告人覃*、何*参与盗窃3次,涉案金额价值人民币59,770元,均为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石*参与盗窃2次,涉案金额价值人民币31,115元,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运输、转移,涉案金额价值人民币33,528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谭*、潘世纪、覃*、何*、石*犯盗窃罪,被告人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黎*、谭*、潘世纪、覃*、何*、石*均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他们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七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的部分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挽回部分失主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七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黎*、谭*、潘世纪、覃*、何*多次盗窃而且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提出其是从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其积极参与预谋,已经具备积极参与盗窃的主观要件,起主要作用,在实行盗窃过程中的分工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因此,本院不采纳该辩解意见。辩护人梁*提出苏*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适用缓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一、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黎建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谭进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潘世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覃家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何*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已扣除因本案先行羁押的三十八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

八、责令被告人黎*、谭*、潘世纪、覃家沙、何*、石*共同退赔失主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360元;被告人黎*、谭*、潘世纪、覃家沙、何*共同退赔失主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620元;被告人黎*、谭*、潘世纪、苏*共同退赔失主罗*经济损失人民币18,800元;被告人黎*退赔失主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616元。

九、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五菱面包车1辆、人正三轮车2辆、拖拉机2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须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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