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黄*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送犯盗窃罪,被告人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送、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26日上午,被告人韦*送伙同霍某某、韦*(二人已被判刑)及韦*乙(另案处理)窜到武宣县三里镇台村,将陈*甲栓在屋后树下的一头黑色莫*公水牛盗走。后*送等人将盗得的水牛卖给被告人黄*,黄*明知是违法所得仍收购。经武宣县*中心鉴定,陈*甲被盗的莫*公水牛价值为人民币1.2万元。

2、2015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韦*送伙同韦*(另案处理)等人窜到象州县石龙镇迷赖村民委左村韦*丁家,将韦*丁牛栏内的一头母水牛盗走。后*送等人将盗得的水牛卖给被告人黄*,黄*明知是违法所得仍收购。经武宣县*中心鉴定,韦*丁被盗的母水牛价值为人民币1.6万元。

3、2015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韦*送伙同霍某某、韦*甲窜到武宣县三里镇台村,将陈*乙放在牛栏内的一头母水牛和一头杂交公水牛盗走。后*送等人将盗得的二头水牛卖给被告人黄*,黄*明知是违法所得仍收购。经武宣县*中心鉴定,陈*乙被盗的母水牛价值为人民币1.2万元、杂交公水牛价值为人民币0.6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人韦*送被武宣县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同年5月20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白山村附近的小路上将被告人韦*送抓获。2015年5月21日13时许,民警在来宾市*部13楼将黄*抓获。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韦*送因犯盗窃罪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9日,霍某某、韦*甲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天送、黄*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武*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韦*送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送、黄*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送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送、黄*短期内多次作案,社会危害性大,本院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韦*送、被告人黄*与其他同案人共同退赔陈*甲人民币1.2万元、陈*乙人民币1.8万元、韦某丁1.6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须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