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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李*窜到本县田州镇地王国际一楼好味园蛋糕店门前,将卢*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350元的红色富士达牌电动车(车厢内有一部价值350元的佳*照相机)盗走。后开电动车逃至常安路中段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和照相机已退回被害人卢*。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李*窜到本县田州镇地王国际一楼好味园蛋糕店门前,盗走卢*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富士达牌48V电动车,电动车车厢内有一部佳能牌IXUS105型照相机。后被告人李*骑盗得的电动车往田州镇常安路方向逃窜,当逃至常安路中段时,被接到报案的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经田*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富士达牌电动车价值1350元、佳能牌照相机价值350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及照相机均已退回被害人卢*。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指认被盗电动车及照相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商品及配件销售信誉卡、抓获经过、办案说明、(2012)阳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卢*的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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