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吴*伙同黄*(另案处理)到田阳县商场伺机扒窃。10时许,被告人吴*在商场豆腐行附近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扒窃走林*的手机(金珀牌,价值200元),后将手机以20元的价钱卖给曾*。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合法财物,价值20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吴*伙同黄*(批捕在逃)窜到田阳县商场伺机扒窃。10时许,被告人吴*在商场豆腐行附近趁被害人林*不注意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夹走林*放在口袋里的一部价值200元的KINBO牌手机,后逃至田阳县鱼种场入口处,将手机以20元价格卖给曾*。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林*。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同案人黄*的供述、证人曾*的证言、被害人林*的陈述、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合法财物,价值200元,其行为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