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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犯盗窃罪、何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4)1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盗窃罪、何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被告人陆*、何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何某某及辩护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29日6时许,被告人陆*勇伙同他人来到某某县某某镇民族街XX号许某某住宅前,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该房门,进入房内盗走许某某停放在一楼的绿源牌TDR1208Z型两轮电动车(价值为2900元)。当日陆*勇将盗得的电动车开到百色市右江区卖给他人,得款7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不知去向。

2、2014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陆*和潘某某(另案处理)经密谋后,一起来到某某县某某镇某路某某汽车美容店对面巷子,用自制钥匙打开黄*租房的大门,入内盗走黄*停放在一楼大厅的合美牌CC48T-1型助力车(价值1400元)。后被告人陆*将该助力车卖给他人,得款500元,所得赃款两人平分。破案后,被盗助力车已不知去向。

3、2014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陆*和潘某某经密谋后,来到某某县某某街某某商场XX号房前,用事先准备的撬棒撬开董某某的房子,后入内盗走董某某的一套组装电脑和一台19寸液晶显示器(价值1700元)。后被告人陆*将盗得的电脑拿去卖给他人,得款600元,所得赃款两人平分。破案后,被盗电脑及显示器已不知去向。

4、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陆*和潘某某经密谋后,来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大桥附近的某某土特产经营部租房前,见该房门没有关好,两人即一起进入该房一楼,盗走黄*甲放在一楼的东芝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100元)。后被告人陆*将该车卖给他人,得款500元,所得赃款两人平分。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5、2014年1月下旬某天,被告人陆*和潘某某经密谋后,来到某某县某某镇电力大厦附近某某小区,用事先准备的撬棒撬开XXX号廖某某租房,入内盗走廖某某放在桌上的一台暗红色富士通牌LH531型笔记本电脑(价值2100元)。当日,被告人陆*将盗得的笔记本电脑拿到某某县某某镇美丽花园五排X号卖给被告人何某某,得款500元,所得赃款两人平分。被告人何某某明知该电脑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500元购买。破案后,被盗电脑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6、2014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陆*独自来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用事先准备的撬棒撬开3排XX号房门,入内盗走杨*的组装电脑主机AOC牌2036S型和20寸液晶显示器一套(价值1500元),一台长虹牌PT42618NHD型42寸等离子彩色电视机(价值1000元)、一部Lephone牌TD9229型手机(价值280元)和一部杂牌手机。后被告人陆*将上述物品拿到某某县某某镇美丽花园5排X号,卖给被告人何某某,得款1300元,所得款已全部挥霍。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总价1300元低价将电脑、电视机、手机等物买下。破案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7、2014年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陆*和潘某某经密谋后,一起来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X号,用事先准备的撬棒打开该房门,入内上到三楼陆某某租房,盗走陆某某放在房内的组装电脑主机和LG牌23寸液晶显示器一套(价值3500元)。次日,被告人陆*将盗得的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卖给他人,得款800元,所得款两人平分。破案后,被盗物品已不知去向。

8、2014年元宵节后一星期左右某晚8时许,被告人陆*和潘某某经密谋后,一起来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西侧X排租房大厅后门,入内盗走覃某某停放在该房一楼的一辆建设牌JS110-9E两轮摩托车(系梁某某于2013年11月18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600元)。盗得后,潘某某将盗得的摩托车开回田阳县巴别乡老家使用。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退还梁某某。

9、2014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陆*勇伙同他人来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旧百货大楼对面租房,撞开韦某某的租房,入内盗走韦某某放在该房内的一台联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100元)。盗得后,被告人陆*勇将盗得的电脑卖给他人,得款35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破案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不知去向。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共21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陆*、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陆*、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何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何某某所购买的赃物是拿来自用,犯罪情节比较轻微;2、赃物已经退回失主,没有造成经济损失;3、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29日6时许,被告人陆*勇伙同他人窜到某某县某某镇民族街XX号许某某住宅前,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该房门,进入房内盗走许某某停放在一楼的绿源牌TDR1208Z型两轮电动车(价值为2900元)。当日陆*勇将盗得的电动车开到百色市右江区卖给他人,得款7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不知去向。

2、2014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陆*和潘某某(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窜到某某县某某镇某路某某汽车美容店对面巷子,用自制钥匙打开黄*租房的大门,入内盗走黄*停放在一楼大厅的合美牌CC48T-1型助力车(价值1400元)。后被告人陆*将该助力车卖给他人,得款500元,所得赃款两人平分。破案后,被盗助力车已不知去向。

3、2014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陆*和潘某某经密谋后,窜到某某县某某街某某商场XX号房前,用事先准备的撬棒撬开董某某的房子,入内盗走董某某的一套组装电脑和19寸液晶显示器(价值1700元)。后被告人陆*将盗得的电脑拿去卖给他人,得款600元,所得赃款两人平分。破案后,被盗电脑及显示器已不知去向。

4、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陆*和潘某某经密谋后,窜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大桥附近的“某某土特产经营部”门前,见该房门没有关好,两人即进入该房内,盗走黄*甲放在一楼的东芝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100元)。后被告人陆*将该车卖给他人,得款500元,所得赃款两人平分。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5、2014年1月下旬某天,被告人陆*和潘某某经密谋后,窜到某某县某某镇电力大厦附近某某小区,用事先准备的撬棒撬开XXX号廖某某的租房,入内盗走廖某某放在桌上的一台暗红色富士通牌LH531型笔记本电脑(价值2100元)。当日,被告人陆*将盗得的笔记本电脑拿到某某县某某镇美丽花园五排X号卖给被告人何某某,得款500元,所得赃款两人平分。被告人何某某明知该电脑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500元购买。破案后,被盗电脑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6、2014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陆*独自窜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3排XX号房前,用事先准备的撬棒撬开房门,入内盗走杨*的一套组装电脑主机AOC牌2036S型和20寸液晶显示器(价值1500元),一台长虹牌PT42618NHD型42寸等离子彩色电视机(价值1000元)、一部Lephone牌TD9229型手机(价值280元)。后被告人陆*将盗得的上述物品拿到某某县某某镇美丽花园5排X号,卖给被告人何某某,得款1300元,所得款已全部挥霍。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以1300元低价将电脑、电视机、手机等物买下。破案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7、2014年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陆*和潘某某经密谋后,窜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X号,用事先准备的撬棒撬开该房门,入内上到三楼陆某某租房,盗走陆某某放在房内的组装电脑主机和LG牌23寸液晶显示器一套(价值3500元)。次日,被告人陆*将盗得的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卖给他人,得款800元,所得款两人平分。破案后,被盗物品已不知去向。

8、2014年2月21日左右,被告人陆*和潘某某经密谋后,窜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西侧X排覃某某租房内盗走覃某某停放在一楼的一辆建设牌JS110-9E两轮摩托车(系梁某某于2013年11月18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600元)。盗得后,潘某某将盗得的摩托车开回田阳县巴别乡老家使用。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退还梁某某。

9、2014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陆*勇伙同他人窜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旧百货大楼对面租房,撞开韦某某的租房门,入内盗走韦某某放在该房内的一台联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100元)。后被告人陆*勇将盗得的电脑卖给他人,得款35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破案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不知去向。

另查明,公安机关通过相关线索发现被告人陆*有盗窃嫌疑后,2014年3月10日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后排桌球室传唤陆*。在讯问中陆*如实供述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X号盗窃的犯罪事实,并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行为以及将盗窃所得的部分物品卖给何某某的事实。2014年3月25日,公安民警在某某县某某镇美丽花园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到案后何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同案人潘某某的供述,证人潘*、梁某某、黄*、凌某某、黄*、韦*甲、韦*乙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黄*、董某某、黄*甲、廖某某、杨*、陆某某、覃某某、韦*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指认被盗电动车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销售票据,收款收据,售后服务卡,机动车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结论通知书,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被告人陆*、何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21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亦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犯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陆*与他人密谋后积极参与盗窃,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陆*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即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三、责令被告人陆*退赔被害人许某某、黄*、董某某、黄*甲、陆某某、韦某某经济损失各2900元、1400元、1700元、2100元、3500元、1100元。

(上述退赔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不付清的,被害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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