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覃*窜到武宣县禄新镇毛村红泥岭(地名)覃*家的甘蔗地旁边,趁无人之际盗走覃*停放在该处的豪爵牌HJ110-2D型二轮摩托车1辆。当覃*推摩托车离开几十米远时被失主覃*发现并抓获。经武宣县*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3,726元。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覃*抓获覃*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与本村的覃*行等人将覃*及被盗的摩托车带到武宣县禄新镇大荣村民委办公楼前的操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被盗的摩托车发还给失主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失主报案及陈述、购车发票、车辆行驶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鉴定结论书、提*、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覃*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挽回失主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覃*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覃泽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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