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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韦*原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韦*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陆*、韦*原结伙窜至武宣县武宣镇太平路“山水天城”住宅小区9栋二单元楼下,将覃*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豪爵牌女式弯梁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武宣县*中心鉴定,覃*甲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618元。

2、2015年3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陆*、韦*驾驶一辆银白色丰田牌小轿车窜至武宣县武宣镇西环路老干局集资楼后面的果园内,将梁*停放在该果园内的一辆五菱宏光牌面包车盗走。当日凌晨5时许,二被告人在来宾市兴宾区石牙乡三岸村附近公路边将盗得的面包车交给覃*乙(另案处理)。2015年3月11日,覃*乙将该车开到石牙乡石牙街一机动车修理店安装防盗器、假车牌时被当场查获。破案后,武宣县公安局已将追回的车辆发还给失主梁*。经武宣县*中心鉴定,梁*被盗的五菱宏光牌面包车价值为人民币47,659元。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9日17时许,武宣县公安民警在象州县马坪乡大众餐馆洗车场将韦*原抓获,并在韦*原的指认下提取到车牌号为桂G的银白色丰田牌小轿车1辆及车上的铁钳1把、“硬弓”1套,该车系陆*用他人的驾驶证到来宾*剑汽车租车行承租,车主是杨*。当日18时许,民警在象州县温泉大道民族饭店内将陆*抓获,并从其身上提取到外六角扁匙1把、机动车驾驶证1张。2015年3月11日18时许,公安民警从覃*乙手上提取到被盗的五菱牌面包车1辆及车上的临时车牌2张、行车记录仪1个、假车牌1副。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桂G号小轿车发还给来宾*剑汽车租车行业主肖剑、将被盗五菱牌面包车及行车记录仪发还给失主梁*。2006年6月30日,被告人陆*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港*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来宾*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4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7日,被告人韦*原因犯盗窃罪被来宾*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4年9月1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韦*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被盗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及机动车详细信息单、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武*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韦*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277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韦*原均积极参与实施盗窃,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韦*原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挽回部分失主的经济损失,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陆*、韦*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崇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韦*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陆*、韦*原共同退赔失主覃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18元。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1把、“硬弓”1套、外六角扁匙1把、机动车驾驶证1张、临时车牌2张、假车牌1副,予以没收,作为物证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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