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李*同他人窜到武宣县武宣镇旧电影院附近的“中央商业广场”建设工地,用剪线钳剪断工地供电线路,盗走铜芯线约700米。无价格鉴定。

二、2015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李*同他人窜到武*县*林君邸小区12栋2单元,用剪线钳剪断供电线路,盗走铜芯线约3,000米(无价格鉴定)。后二被告人又窜到武*县武*镇黔江农场场部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16号楼剪断供电线路,盗走铜芯线约500米。经武*中心估价鉴定,被盗铜芯线的市场单价为6元/米,因此被盗500米铜芯线价值为人民币3,000元。

三、2015年1月24日晚,被告人李*、李*同他人窜到武宣县武宣镇城东路“缘江大厦”后面的“财苑小区”2号楼,用剪线钳剪断供电线路,盗走二至十一楼安装入户的铜芯线约2,400米。经武宣县*中心鉴定,被盗铜芯线的市场单价为4.96元/米,因此被盗2,400米铜芯线的价值为人民币11,904元。

四、2015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李*窜到武宣县武宣镇黔江农场场部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22号楼,用剪线钳剪断供电线路,盗走铜芯线61.15米。因被住户发现,二被告人将61.15米的铜芯线拿到22号楼的楼顶收藏后潜逃。经武宣县*中心鉴定,被盗铜芯线的市场单价为6元/米,因此被盗61.15米铜芯线的价值为人民币366.9元。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武宣县武宣镇黔江农场场部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和武宣县武宣镇城东路“财苑小区”的承建单位分别是广西黔*有限公司和广西武宣*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李*、李*盗割的供电线路均未投入使用。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李*返回武宣县武宣镇黔江农场场部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22号楼,想提走收藏在楼顶的铜芯线时被伏击守候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提取到被盗的铜芯线61.15米、短柄剪线钳1把、车牌号为桂B的宝骏牌小轿车1辆及车上的长柄剪线钳1把、塑料编织袋6个。该小轿车是李*的朋友韦*从柳*义汽车出租服务部承租。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提取到的小轿车发还给柳*义汽车出租服务部的业主卓*,将61.15米铜芯线发还给广西黔*有限公司工程部主任肖*。2014年8月13日,李*因犯盗窃罪被柳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同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05年4月18日,李*因犯盗窃罪被杭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3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失主报案及陈述、汽车租赁材料及营业执照、被盗割供电线路修复情况说明、进户线路安装工程预算书、营业执照、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估价结论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270.9元,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李*均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李*、李*共同退赔失主经济损失人民币14,904元,其中退赔广西黔*有限公司3,000元,退赔广西武宣*限责任公司11,904元。二被告人对上述退赔款项承担互负连带责任。

四、作案工具剪线钳2把、塑料编织袋6个,予以没收,作为物证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