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卢*甲趁其父亲卢*丙(卢*甲已和其父分家)外出之机窜到其父亲的卧室从床头柜将其父亲的农业银行存折盗走,后到来宾市*农业银行将存折里的4000元取出用于还赌债和吸毒花光。2015年8月3日卢*甲在其堂弟卢*乙的劝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卢*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卢*甲趁其父亲卢*丙(卢*甲已和其父分家)外出之机,到卢*丙的房间内,盗走卢*丙放在床头柜的农业银行存折,然后到来宾市兴宾*业银行支取4000元,用于归还赌债及购买毒品等花销。

另查明,2015年8月3日卢*甲在其堂弟卢*乙的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的陈述,证人卢*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银行活期存款子帐户交易明细清单、户口本复印件、存折复印件、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卢*甲投案说明、户籍证明、吸毒人员监控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甲犯盗窃罪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卢*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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