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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21时13分,被告人蒙*到来宾市桂中大道沃尔玛超市三楼,趁被害人叶*在选购物品时,将叶*放在购物车的一个棕色LV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400元、银行卡和身份证等物品。蒙*盗得钱包后,在离开现场过程中被超市保安抓获。破案后,被盗财物已经发还叶*。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21时13分,被告人蒙**在来宾市桂中大道沃尔玛超市三楼,趁被害人叶*选购物品不备之机,盗走叶*放在购物车上挎包内的一个棕色LV钱包,后被超市保安人员发现,蒙**在逃离现场时被超市保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报警。经清点:被盗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400元、银行卡和身份证等物品。破案后,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叶*。

另查明,被告人蒙*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的陈述,证人杨*、潘*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蒙*指认被盗财物的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13)兴刑初字第517号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蒙*盗取钱包的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犯盗窃罪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蒙**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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