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平*携带撬盗工具驾驶1辆电动车窜到来*民医院西面停车场,将韦*停放在该处的1辆车牌号为兴宾55XXX台玲牌电动车盗走并藏匿于来宾市兴宾区沙村。当日20时许,平*返回来*民医院取自己的电动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平*身上缴获撬盗工具,后*带公安民警到沙村将被盗的电动车提取归案并发还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2586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平*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平*携带撬盗工具驾驶1辆电动车窜到来*民医院西面停车场,将韦*停放在该处的1辆车牌号为兴宾55XXX台玲牌电动车盗走并藏匿于来宾市兴宾区沙村。当日20时许,平*返回来*民医院取自己的电动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平*身上缴获撬盗工具,后*带公安民警到沙村将被盗的电动车提取归案并发还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25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提取扣押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电动车行驶证,被害人韦*的陈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平*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平*协助公安机关追赃,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其家属主动代其缴纳罚金1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从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扺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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