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陆*在来宾市*中兴超市大门附近用手扒窃覃*放在衣服口袋内的魅族牌手机1部,扒窃得手后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被扒窃的手机发还覃*。经鉴定,被扒窃的手机价格128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以非法占有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陆*在来宾市*中兴超市大门附近用手扒窃覃*放在衣服口袋内的魅族牌手机1部,扒窃得手后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被扒窃的手机发还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扒窃的手机价格1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机凭证、户籍证明,被害人覃*的陈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1280元,且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认罪态度好,判决前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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