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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3时许,被告人韦*与外号叫“阿*”的男子(另案处理)携带液压钳和撬盗工具来到来宾市兴宾区某小区1巷XX号肖*家后门,盗窃雷*给肖*用来送货的一辆步步先牌红色三轮电动车。韦*用液压钳剪断在该车前轮上的大锁,再用撬盗工具撬开该车的电门锁,与“阿*”一起将该车盗走,拿到兴宾区某路的一个小区内收藏。然后由“阿*”联系买主,他们将盗得的三轮电动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来宾*证中心估价,被盗的三轮电动车价值为3832元。

次日晚上11时许,民警在兴宾区某路“某KTV”门前将韦*抓获,从韦*手上提取到撬盗工具套筒2个、内六角7个、钳子1把、起子1把、牛角刀1把。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38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韦*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3时许,被告人韦*伙同“阿雷”的男子商量盗窃后,携带撬盗工具窜到来宾市兴宾区某小区1巷XX号被害人肖*的家后门,将肖*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盗走。二人将该车卖给他人,得款1600元,韦*分得500元并用于赌博花光。次日,公安民警将韦*抓获,并扣押撬盗工具套筒2个、内六角7个、钳子1把、起子1把、牛角刀1把。经来宾*证中心估价,被盗电动车的价格3832元。

另查明,被告人韦*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韦*于2015年5月1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的陈述,证人雷*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电动车发票复印件、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鉴定意见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韦*与其同伙事前商量,积极实施盗窃,事后共同分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韦*退赔被害人肖*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32元。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没收。

上述未缴纳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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