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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3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李*窜到来宾市市区柳州师专来宾市分校校区附近的横跨南柳高速公路的路桥下面东边桥头辅道上撬开路灯灯杆下面的地板,盗走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线25米,李*盗得电缆线后,用随身携带的割纸刀将电缆线的塑料胶皮割掉后拿铜芯卖给过路收购废旧的人得85元。

2015年3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李*又窜到来宾市市区柳州师专来宾市分校校区附近的横跨南柳高速公路的路桥下面东边桥头辅道上撬开路灯灯杆下面的地板盗走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线30米,李*盗得电缆线后,用随身携带的割纸刀将电缆线的塑料胶皮割掉后拿铜芯卖给过路收购废旧的人得121元。

2015年3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李*再次窜到来宾市市区柳州师专来宾市分校校区附近的横跨南柳高速公路的路桥下面东边桥头辅道上撬开路灯灯杆下面的地板,盗走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线4米,李*盗得路灯电缆线后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李*三次共盗得路灯电缆线59米,规格型号均为525mm的铜芯电缆线。经估价:来宾*理局路灯处被盗3次的路灯电缆线价值4339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多次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李*窜到来宾市兴宾区铁北路柳州师专来宾分校校区附近横跨南柳高速公路路桥东面桥头辅道处,撬开路灯灯杆下面的地砖,盗走来宾市市政管理局路灯处正在使用的规格型号为525mm的铜芯电缆线25米,然后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电缆线外层塑料胶皮割掉,取里面的铜芯出卖,得款85元。

2、2015年3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李*又窜到上述地点,使用同样的方法盗走来宾市市政管理局路灯处正在使用的规格型号为525mm的铜芯电缆线30米,取出电缆线里层铜芯出卖,得款121元。

3、2015年3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李*再次窜到上述地点,使用同样的方法盗得来宾市市政管理局路灯处正在使用的规格型号为525mm的铜芯电缆线4米,当其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被盗电缆线4米、作案工具刀片一把。破案后,缴获的电缆线已发还来宾市市政管理局路灯处。

综上,被告人李*盗窃三次,盗窃铜芯电缆线59米。经鉴定:被盗的59米电缆线价格人民币4339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柳州*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来宾*局路灯处员工张*的报案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作案工具、赃物照片、来宾市公安局大湾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对被盗电缆线现场进行测距的照片、来宾市*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柳州*输法院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43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又犯本案之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退赔偿被害单位来宾*理局路灯处经济损失4041元。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片一把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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