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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3月23、24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黄*甲窜到来宾市兴宾区兴林路21号张*乙开的“金泰昌超祥商行”,趁张*乙卖甘蔗削皮给他人之机,从抽屉内盗窃得现金300多元,均用于购买毒品。

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黄*甲伙同“老三”(另案处理)合谋盗窃顺*司员工黄*乙开的送货三轮电动车。当日10时许,黄*甲、“老三”即窜到来宾市兴宾区北江路“餐谋天下”酒店对面人行道,当看见黄*乙的送货电动车停在路边即将该车盗走。黄*乙被盗的三轮电动车上有华为牌手机10部、苹果牌手机各1部、裙子1条、鞋子1双、眼镜1副、鼠标1个等物品,价值共25041元。黄*甲盗得上述物品后同“老三”共同分赃,并将其分得的手机等物品卖掉,得款5200元已花光。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23、24日6时许,被告人黄*甲窜到来宾市兴宾区兴林路21号张*的“金泰昌超祥商行”内,趁张*忙着招呼顾客之机,盗走张*前放在抽屉内的现金320元。盗得款项均用于购买毒品。

2、2015年3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黄*甲与“老三”(另案处理)合谋盗窃广西*限公司来宾分公司送货的电动三轮车后,窜到来宾市兴宾区北江路“餐谋天下”酒店对面人行道,当看见该公司员工黄*乙将电动三轮车停在路边,二人趁黄*乙上楼收取快递之机,将该车盗走。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上有华为牌手机10部、苹果牌手机1部、小米牌手机1部、三星牌手机1部、裙子1条、镜片1副、鼠标1个、水果等物品。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25041元。黄*甲二人将所盗得的物品进行分赃,黄*甲将其分得的手机等物品变卖,得款5200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8日将黄*甲抓获,缴获赃款2900元,该款已发还失主广西*限公司来宾分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秦*提供的付款单据、谭*提供的销货单、监控视频光盘、黄*乙提供的快递单复印件、电动车发票复印件、广西*限公司来宾分公司被盗物品明细、货单交易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西*限公司来宾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吸毒人员详细信息,被害人张*、广西*限公司来宾分公司员工黄*乙的报案陈述,证人张*、谭*、秦*的证言、鉴定意见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253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黄*甲退赔被害人张*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20元,退赔被害单位广西*限公司来宾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2141元。

上述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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