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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甲伙同麦*(已判刑)经合谋后,于2014年9月7日23时许窜入来宾市兴宾区八一冶炼厂内的广西来*限公司,盗走该公司三楼操作室内的2台台式电脑(含主机、显示器)及3个蓄电池。后二人将一个蓄电池卖给收废旧的朱*,获款人民币336元。同月17日,公安民警将麦*抓获,并在其所驾驶的五菱车上查获被盗的电脑主机1台。2015年3月11日,公安民警将韦*甲抓获,并于同月30日在其妻子韦*乙手上依法扣押被盗的电脑主机1台、显示器2台。经鉴定,被盗2台电脑价格4196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韦*甲伙同麦*(已判刑)共谋盗窃后,窜到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八一冶炼厂内的广西来*限公司,将该公司三楼操作室内的2台电脑和3个蓄电池盗走。后二人将一个蓄电池卖给收废旧的朱*,获款336元。同月17日,公安民警将麦*抓获,并在其所驾驶的五菱车上查获被盗的电脑主机1台。2015年3月11日,公安民警将韦*甲抓获,并于同月30日在其妻子韦*乙手上依法扣押被盗的电脑主机1台、显示器2台。经来宾*证中心估价,被盗2台电脑价格41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2015)兴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莫*、朱*、韦*乙、麦*的证言,被害公司职工施*光报案陈述,鉴定意见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韦*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上述未缴纳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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