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被告人毛*甲窜到来宾*泗村民委*村毛*丙家,趁毛家无人之机,盗走毛*丙存放在房间席梦思下面的存折本,后分四次到广西来宾*南泗支行将存折内的23200元现金取走。案发后,2015年5月13日毛*甲主动到南*出所投案自首,将23200元全部退赔给失主毛*丙,并取得毛*丙及其家人的谅解。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毛*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人毛*甲窜到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南泗村民委某村XX号被害人毛*丙的家中,趁毛*丙家中无人之际,将毛*丙放在房间内的一本广西来*作银行的存折盗走。毛*甲持所盗得的存折到该银行冒领毛*丙的存款23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毛*甲于2015年5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毛*甲主动赔偿被害人毛*丙的经济损失23200元,并取得毛*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丙的陈述,证人毛*乙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广西农村信用社取款相关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甲犯盗窃罪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毛*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甲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毛*甲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毛*甲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危险,判决前又主动缴纳罚金,符合缓刑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毛*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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