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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6时许,被告人李*窜到来宾市兴宾区滨江北路XX号“某”美发店内,将李*甲的1台组装电脑、彭*的4个电动车电瓶、黄*的4个电动车电瓶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李*甲被盗的1台组装电脑价格880元、彭*被盗的4个电动车电瓶价格504元、黄*被盗的4个电动车电瓶价格504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6时许,被告人李*窜到来宾市兴宾区滨江北路XX号“某”美发店内,将李*甲的1台组装电脑、彭*的4个电动车电瓶、黄*的4个电动车电瓶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李*甲被盗的1台组装电脑价格880元、彭*被盗的4个电动车电瓶价格504元、黄*被盗的4个电动车电瓶价格504元。2015年7月2日,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购买电动车发票、电脑保修卡、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李*甲、彭*、黄*,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扺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

二、责令被告人李*退赔李*甲的经济损失880元、退赔彭*的经济损失504元、退赔黄*的经济损失504元。

上述未缴纳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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