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忠长、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告人罗*犯盗窃罪,被告人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罗*、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黄*在田东县平马镇油城路银座ΚTV后面的巷子卖一粒海洛因给覃*将。

2014年10月20日,黄*在平马镇新百通“源通宾馆”卖一粒海洛因给罗*。

2014年10月23日晚,黄忠长在韦*甲位于平马镇新百通柳螺香粉店的租房楼下卖一粒海洛因给韦*甲。

2014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罗*、黄忠长及韦*甲来到田东县平马镇商都内,盗走蔡*停放在商都“麦肯鸡”店旁的一辆绿佳牌灰色电动车。被告人苏*明知该车为盗窃所得仍于当天下午以200元的价格购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790元。

2014年10月24日凌晨,罗*、韦*甲来到家*超市门口,将黄*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美豹煌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117元。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忠长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被告人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罗*、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黄*在田东县平马镇油城路银座ΚTV后面的巷子里贩卖一粒毒品海洛因给覃*将。

二、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黄*在田东县平马镇新百通“源通宾馆”贩卖一粒毒品海洛因给罗*。

三、2014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黄*在韦*甲位于田东县平马镇新百通柳螺香粉店的租房楼下贩卖一粒毒品海洛因给韦*甲。

四、2014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罗*、被告人黄忠长及韦*甲(另案处理)来到田*县平马镇商都内,盗走被害人蔡*停放在商都“麦肯鸡”店旁的一辆灰色绿佳牌电动车。被告人苏*明知该电动车为盗窃所得仍于当天下午以200元的价格购买。经田**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790元。

五、2014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罗*伙同韦*甲来到田*县平马镇商都家嘉超市门口,将被害人黄*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美豹煌牌电动车盗走。经田**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117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窃的两辆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蔡*和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蔡*、黄*的陈述;2、证人覃*将、韦*乙、韦*甲、钟*的证言;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4、照片说明;5、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6、辨认笔录;7、田**证中心鉴定结论、鉴定意见告知书;8、田*县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田阳县人民法院(2014)阳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9、户籍证明;10、被告人黄忠长、罗*、苏*的供述和辩解。

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向多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物品价值27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物品价值49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明知盗窃所得赃物仍予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同时犯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但因其犯前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不是累犯。被告人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罗*、苏*在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被告人黄*、罗*、苏*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