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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有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黄有伙同李*(另案处理)窜到田*民医院停车场内,将停放在该处被害人韦*的电动车盗走,后被田*民医院的工作人员江*发现而得以追回。经鉴定该被盗绿润牌小卫士电动车价值2160元。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并提出李*叫其去拿摩托车的时候,并不知道是被盗的电动车,当其把车开到航运公司附近的河边后,李*叫其拆电动车的电瓶时,才知道该电动车是李*偷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黄有伙同李*(另案处理)窜到田*民医院停车场内,将停放在该处被害人韦*的电动车盗走,后被田*民医院的工作人员江*发现而得以追回。经鉴定该被盗绿润牌小卫士电动车价值2160元。

另查明,被盗的盗绿润牌小卫士电动车还给被害人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韦*的报案陈述;2、证人江*的证言;3、抓获经过、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视听资料;5、照片说明;6、购车凭证;7、田*证中心东*(2015)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8、广西壮族自治区田*县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9、被告人黄有的户籍证明;10、被告人黄有的供述及辩解

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伙同李*进行盗窃,只是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对于被告人黄*提出同案人李*叫其去拿摩托车的时候,并不知道是被盗的电动车,当其把车开到航运公司附近的河边后,李*叫其拆电动车的电瓶时,才知道该电动车是李*偷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曾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于庭上认罪态度好,且已将被盗的电动车退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黄*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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