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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卢*、卢*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卢*、卢*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覃*甲伙同卢*、卢*乙经合谋后,由覃*甲驾驶其后推车窜至来宾市兴宾区桥巩镇岜寺村山岭路边,将被害人黄*堆放在路边的57包鹿寨牌桉树专用复合肥盗走。2015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将覃*甲抓获归案。同月23日,卢*、卢*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经来宾*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化肥价值人民币4389元。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卢*、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覃*、卢*、卢*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覃*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卢*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卢*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覃*、卢*、卢*乙经事先通谋后,覃*驾驶其后推车搭载卢*,卢*乙骑电动车窜到来宾市兴宾区桥巩镇吉林村民委岜寺村山岭路旁,将被害人黄*堆放在路边的鹿寨牌桉树专用复合肥57包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化肥价格人民币4389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卢*、卢*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盗窃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化肥追回并发还失主黄*,黄*对覃*、卢*、卢*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的陈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证人卢*、覃*的证言,书证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提取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卢*、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卢*、卢*犯盗窃罪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卢*、卢*事前共谋,并积极实施盗窃,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且在判决前主动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覃*符合缓刑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覃*、卢*、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覃*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卢*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卢*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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