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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3日凌晨、10月4日凌晨,被告人潘*伙同黄*(已判刑)来到田东县思林镇迎宾饭店附近,盗走浙江*限公司停放在该饭店附近的铲车、货车电瓶。经鉴定,被盗窃电瓶价值人民币4974元。被告人潘*于2014年4月4日在广东省惠州市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凌晨、2010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潘*伙同黄*(已判刑)来到田*县思林镇迎宾饭店附近,盗走浙江*限公司停放在该饭店附近的铲车、货车电瓶。经田**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电瓶价值4974元。2014年4月4日,被告人潘*在广东省惠州市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黎*的证言;2、同案人黄*的供述;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说明;4、田**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5、抓获经过;6、田*县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7、被告人潘*的户籍证明;8、被告人潘*的供述和辩解。

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物品价值49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潘*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u003c;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u003e;》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岀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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