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陈*甲到堂兄弟陈*家玩,恰逢陈*的妻子覃*离家外出时其女儿陈*丙进入覃*的卧室内找书包,陈*甲趁进覃*卧室帮陈*丙找书包之机,盗走覃*藏在鞋子内的人民币现金8000元。案发后,取得了堂弟陈*谅解。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陈*甲到堂弟陈*家玩时,见堂弟家只有侄女陈*丙一人在家,便趁跟随陈*丙进入其母亲覃*利的房间帮陈*丙寻找书包之机,将覃*利藏在鞋内的8000元人民币盗走。之后,将4000元用于清偿债务,其余4000元用于赌博并已输光。

案发后,虽然被告人没有退还赃款,但看在兄弟情分上,陈*仍希望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陈*、陈*的证言,失主覃*、陈*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陈*盗窃所得人民币8000元,发还失主覃某利。

上述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到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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