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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盗窃罪、被告人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盗窃罪、被告人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2月某日,被告人梁*伙同凌日敢(已判刑)来到田东县平马镇火车站家属区院里3栋3单元8号房杨斌家,入室盗得一台三星R453-DSOE笔记本电脑、一台B牌数码摄像机、香烟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80元。

二、2012年2月某日,被告人梁*伙同凌日敢来到田东火车站家属区院里3栋1单元8号房李**,入室盗得一个棕色女士手提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及银行卡等物。

三、2012年2月某日,被告人梁*伙同凌日敢来到田东火车站家属区院里4栋1单元8号房*秀丽家,入室盗得400元人民币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四、2014年2月底某日,被告人梁*来到田东县平马镇上法村小塘屯雷志军出租房,盗得400元人民币。

五、2014年3月初的某日14时许,被告人梁*来到田东县平马镇上法村小塘屯蓝丕周的出租房,盗得放在房间里的一台红色HEH41型神舟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360元。而被告人黄*明知该电脑系盗窃所得仍以500元向梁*购买。

六、2014年4月9日,被告人梁*来到田东县平马镇上法一条街陆高兴家后门,撬门进入三楼卧室,盗得一台黑灰色惠普Ⅴ3000笔记本电脑及香烟数包。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42元。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2月某日,被告人梁*伙同凌日敢(已判刑)窜到田东县平马镇火车站家属区院里3栋3单元8号房杨斌家,入室盗得一台三星R453-DSOE笔记本电脑、一台B牌数码摄像机、香烟等物。经百色**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0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杨*的报案陈述;2、同案人凌日敢的供述;3、辨认笔录;4、百色**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5、被告人梁*的供述和辩解。

二、2012年2月某日,被告人梁*伙同凌日敢窜到田东火车站家属区院里3栋1单元8号房李**,入室盗得一个棕色女士手提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及银行卡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的报案陈述;2、同案人凌日敢的供述;3、辨认笔录;4、被告人梁*的供述和辩解。

三、2012年2月某日,被告人梁*伙同凌日敢窜到田东火车站家属区院里4栋1单元8号房**家,入室盗得400元人民币和手机一部。经百色**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该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雷秀丽的报案陈述;2、证人罗**的证言;3、同案人凌日敢的供述;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5、辨认笔录;6、百色**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7、被告人梁*的供述和辩解。

四、2014年2月底某日,被告人梁*窜到田东县平马镇上法村小塘屯雷志军出租房,盗得4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雷志军的报案陈述;2、照片说明;3、被告人梁*的供述和辩解。

五、2014年3月初的某日14时许,被告人梁*窜到田东县平马镇上法村小塘屯蓝丕周的出租房,盗得放在房间里的一台红色HEH41型神舟牌笔记本电脑。被告人黄*明知该电脑系盗窃所得仍以500元向被告人梁*购买。经田东**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360元。案发后,该被盗电脑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蓝丕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蓝丕周的报案陈述;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3、辨认笔录;4、田东**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照片说明;6、被告人梁*、黄*的供述和辩解。

六、2014年4月9日,被告人梁*窜到田东县平马镇上法一条街陆高兴家后门,撬门进入三楼卧室,盗得一台黑灰色惠普Ⅴ3000笔记本电脑及香烟数包。经田东**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42元。案发后,该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陆高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陆高兴的报案陈述;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3、田东**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4、照片说明;5、被告人梁*的供述和辩解。

本案综合证据有:

1、抓获经过;2、搜查笔录;3、户籍证明。

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入户盗窃六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67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涉案赃物被追回,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庭上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没有造成实际损失,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梁*、黄*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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