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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卢*、黄*为筹集毒资,从兴宾区迁江镇窜到忻城县城关镇红川路红川广场,由卢*负责望风,黄*持剪刀剪断摩托车的电门线后,共同将樊*停该广场旁一辆价值人民币2552元的黑色建设—雅马哈牌JYM125—3两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摩托车发还给樊*。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及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黄*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卢*、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卢*、黄*经共谋后,窜到忻城县城关镇红川路红川广场,将樊*停放在广场边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552元的黑色建设雅马哈牌JYM125—3二轮摩托车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摩托车追回发还樊*。

另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卢*、黄*被抓获,民警依法提取并扣押二被告人携带的作案工具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林县**证明书、涉嫌吸毒人员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证人韦*甲、韦*乙、成*的证言;被害人樊*的陈述;被告人卢*、黄*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个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黄*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卢*、黄*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作案工具不锈钢水果刀二把、开口板手一把、三叉式套筒一个、螺丝刀一把、折叠刀一把、剪刀一把、双口式套筒一个、钳子四把,予以没收,作物证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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