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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1日晚,被告人苏*伙同黄**(另案处理)经共谋后,窜到上林县大丰镇八寨路“汉天唐养生馆”门口,由苏*放哨,黄**动手撬锁,将被害人卢*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400元的济南轻骑铃木牌QS125-3H型黑色二轮摩托车盗走。

2、2014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苏*伙同黄**(另案处理)经共谋后,窜到忻城**中心文化广场附近新时空网吧楼下,由黄**放哨,苏*动手撬锁,将被害人樊*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032元的本田牌WH100-2型黑色二轮摩托车盗走。

3、2015年1月27日2时许,被告人苏*伙同黄**共谋后,窜到忻城县城关镇东门广场附近的廉租房小区2栋楼下,共同将被害人程*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190元的林海雅马哈牌LYM110-2型黑色二轮摩托车撬锁后盗走。

4、2015年3月18日1时许,被告人苏*伙同黄**共谋后,窜到忻城县城关镇愉悦酒庄楼下,共同将被害人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220元的五羊本田牌WH125-15型红色二轮摩托车撬锁后盗走。

5、2015年3月25日2时许,被告人苏*伙同黄**共谋后,窜到忻城县城关镇东门广场附近的书香园小区8栋楼下,共同将被害人韦*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080元的建设雅马哈牌JYM125-B型红色二轮摩托车撬锁后盗走。

综上,被告人苏*盗窃五起,财物价值合计21922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及出示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苏*辩解,其不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盗窃黄*的摩托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苏*伙同黄**(另案处理)经共谋后,窜到忻城**中心文化广场附近新时空网吧楼下,由黄**放哨,苏*动手撬锁,将被害人樊*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032元的本田牌WH100-2型黑色二轮摩托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樊*陈述,2014年8月25日15时许,其将一辆车牌号为桂G黑色女式弯梁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停放在忻城县城关镇新时空网吧楼下。同日21时许,其发现该摩托车被盗了。

2、书证

(1)忻城**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25日,公安机关接到樊*报案称摩托车被盗后,予以立案侦查。

(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实樊*被盗摩托车的基本信息。

3、鉴定意见

忻城**证中心忻**(2014)315号关于涉案本田牌WH100-2型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田牌WH100-2型二轮摩托车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5032元。

4、辨认笔录

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苏*、同案人黄某程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5月23日辨认出其二人共同盗窃的地点位于忻城县城关镇新时空网吧楼下。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苏*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21时许,其伙同黄某程窜到忻城县县城广场附近一家网吧楼下,由黄某程望风,其动手撬锁,将一辆本田牌黑色女式弯梁摩托车盗走。

(2)同案人黄**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21时许,经苏*提议后,其伙同苏*窜到忻城县县城广场附近的一家网吧楼下,由其负责望风,苏*动手锁撬,将一辆黑色女式弯梁摩托车盗走。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苏**同他人经共谋后,窜到上林县大丰镇八寨路“汉天唐养生馆”门口,由苏*放哨,黄某浩动手撬锁,将被害人卢*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400元的济南轻骑铃木牌QS125-3H型黑色二轮摩托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卢*陈述,2014年9月1日15时许,其将一辆黑色的济南轻骑铃木牌男式摩托车停放在上林县大丰镇八寨路“汉天唐养生馆”门口。次日凌晨0时许,其的朋友讲摩托车被一名男子拉走了,其跑下楼发现摩托车已被盗。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2日,公安机关接到卢*报警称摩托车被盗后,予以立案侦查。

(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卢*被盗摩托车的基本信息。

3、鉴定意见

上林**证中心上价鉴字(2014)3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卢*被盗摩托车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4400元。

4、辨认笔录

(1)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苏*、同案人黄某浩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2014年12月31日辨认出其二人盗窃的地点位于上林县大丰镇八寨路“汉天唐养生馆”门前。

(2)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苏*辨认出其在上林县大丰镇“汉天唐养生馆”门前盗窃摩托车的同伙是黄**;2014年12月15日,同案人黄**辨认出其在上林县大丰镇“汉天唐养生馆”门前盗窃摩托车的同伙是苏*。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苏*供述,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其伙同黄*浩窜到上林县“汉天唐养生馆”门前,由其望风,黄*浩动手撬锁,将一辆黑色铃木牌摩托车盗走。

(2)同案人黄某浩供述,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23时许,经其提议后,其伙同苏*窜到上林县“汉天唐养生馆”按摩店门前,由其动手撬锁,苏*负责望风,将一辆黑色铃木牌摩托车盗走。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5年1月27日2时许,被告人苏*伙同黄**共谋后,窜到忻城县城关镇东门广场附近的廉租房小区2栋楼下,将被害人程*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190元的林海雅马哈牌LYM110-2型黑色二轮摩托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程*陈述,2015年1月27日1时许,其将一辆黑色林海雅马哈牌弯梁女式摩托车停放在忻城县城关镇东门广场廉租房2栋楼下。同日8时许,其发现该摩托车被盗了。

2、书证

(1)忻城**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27日,公安机关接到程*报警称摩托车被盗后,予以立案侦查。

(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实程*被盗摩托车的基本信息。

3、鉴定意见

忻城**证中心忻**(2015)115号关于涉案林海雅马哈牌LYM110-2型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林海雅马哈牌LYM110-2型二轮摩托车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3190元。

4、辨认笔录

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15年5月23日,同案人黄某程辨认出其伙同他人盗窃的地点位于忻城县城关镇东门广场廉租房路口。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苏*供述,其和黄某程在忻城县城关镇北门测速摄像头下去广场旁边的一个小区内偷得一辆摩托车,作案的时间和盗得的车型不记得了。

(2)同案人黄**供述,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2时许,其和苏*经共谋后,窜到忻城县县城东门广场后面一个小区的一栋楼下,将一辆黑色女式弯梁摩托车盗走。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5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苏*伙同黄**共谋后,窜到忻城县城关镇东门广场附近的书香园小区8栋楼下,共同撬锁,将被害人韦*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080元的建设雅马哈牌JYM125-B型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同年4月26日,黄某程伙同他人驾驶该被盗摩托车窜到忻城县县城寻找作案目标的途中被公安民警盘查,当场查获该辆红色雅马哈摩托车。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被盗车辆发还给失主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韦*陈述,2015年3月25日22时30分,其将一辆车牌号为桂G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停放在忻城县城关镇书香园8栋(球场旁边)门前。次日早上6时许,其发现该摩托车被盗了。

2、证人证言

黄**证实,2015年4月25日晚,其伙同黄某程及另一个青年仔骑一辆苏*盗得的摩托车到忻城县城实施盗窃摩托车时被人发现而盗窃未遂,后其三人在继续寻找作案目标的途中被公安人员盘查。

3、书证

(1)忻城**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26日,公安机关接到韦*报案称摩托车被盗后,予以立案侦查。

(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实韦*被盗摩托车的基本信息。

(3)黄某程指认其盗窃摩托车照片、其盗窃所用工具照片,证实黄某程指认被盗的摩托车和作案工具三角架套筒一把及内六角一个。

(4)扣押清单、暂存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领条,证实2015年4月26日,公安民警从黄某程手中依法扣押红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三角架套筒一把、内六角一个。后将该被盗摩托车发还失主韦*。

4、鉴定意见

忻城**证中心忻**(2015)80号关于涉案的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建设雅马哈牌JYM125-B型二轮摩托车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4080元。

5、辨认笔录

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苏*、同案人黄某程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5月23日辨认出其二人盗窃的地点位于忻城县城关镇书香园小区内8栋楼下。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苏*供述,2015年3月底的一天3时许,其伙同黄某程经共谋后,窜到忻城县县城东门广场前面一小区,共同撬锁,将一辆红色男式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

(2)同案人黄**供述,2015年3月底的一天1时许,其和苏*经共谋后,窜到忻城县城东门广场对面一个小区里靠近篮球场的一栋楼下,共同剪断和撬坏车头锁后,将一辆红色雅马哈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同年4月26日,其驾驶该摩托车搭载黄某峰、黄湾湾来到忻城县城盗窃摩托车时被人发现而盗窃未遂,后其三人在继续寻找作案目标的途中被公安人员盘查。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苏**同他人盗窃四起,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6702元。

此外,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出生于1996年7月18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苏*因有盗窃卢*摩托车的重大作案嫌疑被列为网上刑拘在逃人员,2015年4月9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民警抓获。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9日,深圳市公安局民警在该市宝安**竹园路6号303号房将被告人苏*抓获。

(4)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上林县公安局将卢*摩托车被盗案及被告人苏*移送忻城县公安局管辖。

2、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苏*辨认出其在忻城县盗窃摩托车的同伙是黄**;同案人黄**辨认其盗窃摩托车的同伙是苏*。

3、视听资料

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二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苏*的讯问过程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个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犯盗窃罪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参与的第四起盗窃黄*的摩托车,因现只有黄*程供述被告人苏*参与作案,没有其他证据相互认证被告人苏*参与盗窃黄*的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苏*参与该起盗窃证据不充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参与该起盗窃不成立,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苏*提出其不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盗窃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苏*赔偿给失主樊**的经济损失5032元、卢**的经济损失4400元、程**的经济损失319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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