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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韦*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经征得被告人何*、韦*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何*独自一人窜到平果县国际大酒店的停车场内,以撬锁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颜*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变卖给他人。经平果**证中心鉴定,涉案的雅迪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120元。

二、2015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何*伙同韦*窜到平果县马头镇大学路学府御景小区红韵咖啡店前,以被告人何*负责撬锁,被告人韦*负责望风的方式,将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浩*娇子牌电动车盗走,后两人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韦秉城。经平果**证中心鉴定,涉案的浩*娇子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77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举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何*窜到平果县国际大酒店的停车场内,将被害人颜*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120元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

二、2015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何*伙同韦*窜到平果县马头镇大学路学府御景小区红韵咖啡店前,由被告人韦*负责望风,被告人何*将被害人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770元的银灰色浩洋**动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韦秉城。破案后,被盗的浩洋**动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唐*。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颜*、唐*的陈述,现场勘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平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违法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何*、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何*赔偿被害人颜**经济损失2120元。

四、被告人何*、韦*的违法所得3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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