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罗**从合山市窜到忻城县果遂乡果遂村上屯,趁被害人蓝*乙不注意时进入蓝*乙的房间,用蚂蟥钉撬开木箱的挂锁盗走一枚金戒指(用红色小布袋装)及两张银行定期存款单(用信用社存折套装,一张编号为GX00246872,存款金额为50000元;另一张编号为GX02889413,存款金额为65000元)。经忻城**证中心鉴定:蓝*乙被盗的金戒指价值为人民币138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罗**窜到忻城县果遂乡果遂村上屯被害人蓝*乙家中,用蚂蟥钉撬开木箱的挂锁盗走一枚金戒指及两张银行定期存款单(一张编号为GX00246872,存款金额为50000元;另一张编号为GX02889413,存款金额为65000元)。经忻城**证中心鉴定,蓝*乙被盗的金戒指价值为人民币138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金戒指、两张银行定期存款单追回退还被害人蓝*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信用社定期存款单、香港兴**金发票、合山市人民法院(2008)合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盗窃所得部份物品照片、指认盗窃工具照片、发还清单、收条;证人蓝*甲、韦*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照片;被告人罗**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蓝*乙陈述;鉴定意见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忻**(2015)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个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罗**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到案到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