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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甲、莫仁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甲、莫仁会、韦*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6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甲、莫仁会、韦*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韦*甲、莫仁会、韦*乙经合谋后,窜到大塘镇大塘卫生院,将被害人罗**停放在住院部前的一辆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忻城**证中心鉴定,罗**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

2、2014年1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韦*甲窜到大塘镇大塘卫生院,将被害人罗*乙停放在住院部前的一辆陆豪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忻城**证中心鉴定,罗*乙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3、2015年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韦*甲窜到大塘镇大塘卫生院,将被害人玉*停放在住院部前的一辆尤狐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忻城**证中心鉴定,玉*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2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甲、莫仁会、韦*乙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甲、莫仁会、韦*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韦*甲、莫仁会、韦*乙经合谋后,窜到忻**塘中心卫生院,将被害人罗**停放在住院部前的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忻城**证中心鉴定,罗**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韦*甲于1984年10月8日出生。被告人莫仁会于1980年5月21日出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忻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3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6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韦*乙于1984年5月26日出生。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韦*甲因有吸毒嫌疑被公安机关传唤讯问,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多次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罗*甲陈述,2014年10月25日14时许,其停放在大塘卫生院住院部前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车牌号为桂G)被人盗走,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罗**。

2、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7日10时50分接到罗某甲车辆被盗的报案,经审查,公安机关于当天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韦*甲于2015年2月3日因有吸毒嫌疑被公安人员传唤讯问,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多次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莫**于2015年3月2日被传唤到案,经审讯,被告人莫**对其伙同韦*甲、韦*乙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民警于2015年2月28日到来宾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审被告人韦*乙,被告人韦*乙对其伙同韦*甲、莫**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机动车行驶证,证实罗*甲被盗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罗**。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韦*甲的尿液进行吗啡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

(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韦*乙于2014年12月2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莫仁会于2015年3月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

(6)忻城县人民法院(2013)忻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莫**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6月12日刑满释放。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出生于1984年10月8日。被告人韦*乙出生于1984年5月26日。被告人莫**出生于1980年5月21日,三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勘验、检查笔录

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忻**塘中心卫生院住院部门前,及盗剪摩托车电门线、拆掉被盗车辆车牌丢弃的位置,并反映现场概貌。

4、鉴定意见

忻城**证中心忻**(2015)42号鉴定结论书,证实罗*甲被盗的摩托车(车牌号为桂G)价值人民币3300元。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韦*甲供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10时许,其与韦*乙、莫仁会因无钱购买毒品,三人在大塘卫生院住院部前盗得一辆红色摩托车(车牌号为桂G,尾号为196),销赃得款600元,每人各分得100元,余下300元购买毒品共同吸食。

(2)韦*乙供述,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中午,其与韦*甲、莫仁会在大塘卫生院住院部前盗得一辆红色摩托车,销赃得款600元,每人各分得100元,余下300元购买毒品共同吸食。

(3)莫仁会供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其与韦*乙、韦*甲在大塘卫生院住院部前盗得一辆红色摩托车,销赃得款600元,每人各分得100元,余下300元购买毒品共同吸食。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12月9日中午,被告人韦*甲窜到忻**塘中心卫生院,将被害人罗*乙停放在住院部前的一辆陆豪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忻城**证中心鉴定,罗*乙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罗*乙陈述,2014年12月9日14时许,其停放在大塘卫生院住院部门前的一辆陆豪牌摩托车(车牌号为桂G)被人盗走。该车是其于2010年9月以其姐夫莫*的名义在柳州二手车市场购买,没有过户,登记的所有人为原车主莫**。

2、证人证言

莫*证实,罗*乙在大塘卫生院被盗的摩托车,是其在2010年和罗*乙在柳州市二手车市场购买,因罗*乙没带身份证,其便用自己的身份证来签车辆转让协议。

3、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9日14时40分接到罗*乙车辆被盗的报案,经审查,公安机关于当天立案侦查。

(2)车辆转让协议及相关手续,证实罗*乙被盗摩托车的登记、转让情况。

4、鉴定意见

忻城**证中心忻**(2015)39号鉴定结论书,证实罗*乙被盗的摩托车(车牌号为桂G)价值人民币1800元;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韦*甲供述,2014年12月的一天中午,其在大塘卫生院住院部前盗得一辆红色摩托车(车牌号为桂G,尾号为252),销赃得款后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5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韦*甲窜到忻**塘中心卫生院,将被害人玉*停放在住院部前的一辆尤狐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忻城**证中心鉴定,玉*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玉*陈述,2015年1月1日17时30分,其停放在大塘卫生院住院楼前的一辆黑色踏板电动车(车牌号为忻城08716)被人盗走,该电动车是以其爱人黄**的名字办理登记手续。

2、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4日15时0分接到玉*车辆被盗的报案,经审查,公安机关于当天立案侦查。

(2)电动自行车行驶证,证实玉*被盗电动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黄里兵。

3、鉴定意见

忻城**证中心忻**(2015)40号鉴定结论书,证实玉*被盗的电动车(车牌号为忻城08716)价值人民币1320元。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韦*甲供述,2015年1月1日15时许,其在大塘卫生院住院部前盗得一辆电动车(车牌号为忻城08716),销赃得款后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韦*甲参与盗窃3起,盗窃数额为6420元。被告人韦*乙、莫仁会参与盗窃1起,盗窃数额为3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甲、莫**、韦*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个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甲、莫**、韦*乙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甲、莫**、韦*乙均参与事前共谋,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其三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甲因有吸毒嫌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多次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韦*乙、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莫仁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韦*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韦*甲、莫仁会、韦*乙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韦*甲、莫仁会、韦*乙共同赔偿罗**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人韦*甲赔偿罗**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被告人韦*甲赔偿玉*经济损失人民币13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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