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莫*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莫*和伙同莫**(另案处理)、莫**(已判刑)经密谋,窜到忻城县城关镇畔水水库附近,将罗*甲停放在此的一辆东南菱帅牌小轿车的车窗玻璃撬开,盗走车内一部价值人民币539元的天语牌手机及现金250元。

2、2013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莫*和伙同莫**(另案处理)、莫**(已判刑)经密谋,窜到忻城县城关镇畔水生态公园的空地将罗*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东风悦达起亚K3型小轿车的车窗玻璃砸破,盗走车内价值人民币200元的诺基亚5800型手机一部、手提包一个及该提包内价值人民币1640元Du0026G牌钱包一个、现金240元、护照一本、驾驶证一张、银行卡一张。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提包、护照、驾驶证、银行卡追回发还失主。

3、2013年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莫*和伙同莫**(另案处理)、莫**(已判刑)经密谋,窜到忻城县城关镇翠屏西路邮政宿舍区C-2栋1单元401室黄*家,撬开黄*家门入室盗走一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联想牌旭日125型手提电脑,后将该手提电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本屯的莫盛安。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手提电脑追回发还失主。

4、2013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莫*和伙**、莫**(均已判刑)经密谋,窜到忻城县城关镇芝州一路财政宿舍区右边第一栋居民楼4楼8号房*某家,撬门盗走樊*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70元、582元的两部手机。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两部手机追回发还失主。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莫*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提出其于2010年至2011年曾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莫*和、莫**(已判刑)伙同他人密谋后,窜到忻城县城关镇畔水水库附近,将罗*甲停放在此的一辆东南菱帅牌小轿车的车窗玻璃撬开,盗走车内一部价值539元的天语牌手机及现金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罗*甲陈述,2013年1月28日17时许,其停放在忻城县畔水水库停车场的一辆黑色东南菱帅牌小轿车被人砸坏左后车窗玻璃,盗走车内的一部黑色天语牌直板手机、一个装有250元现金、银行卡、存折的钱包。

2、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月28日,罗*甲到忻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称,1月28日18时许,其停放在城关镇畔水村水库旁停车场的小车被人砸坏玻璃盗走一部手机及现金250元。公安机关于2013年2月23日立案侦查。

3、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罗*甲小车被盗的现场位于忻城县城关镇畔水水库边停车场,并反映现场概貌。

4、鉴定意见

忻城**证中心忻**(2013)12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天语牌手机价格为539元。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莫*和供述,2013年1月下旬的一天17时许,其与莫**等人为筹钱买毒品合谋盗窃,窜到忻城县城关镇畔水水库附近,将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小车车窗玻璃撬开,盗走车内现金250元、一部直板手机。将盗得的现金250元用于购买毒品一起吸食。

(2)同案人莫某丙供述,2013年1月底的一天傍晚,其与莫**等人为筹钱买毒品合谋盗窃,窜到忻城县城关镇畔水水库附近,将停放在此的一辆小车车窗玻璃撬开,盗走车内现金250元、一部直板手机。将盗得的现金250元用于购买毒品一起吸食。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莫*和、莫**(已判刑)伙同他人密谋后,窜到忻城县畔水生态公园的空地处,将罗*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东风悦达起亚K3型小轿车车窗玻璃砸破,盗走车内价值200元的诺基亚5800型手机一部、手提包一个及该提包内价值1640元Du0026G牌钱包一个、现金240元、护照一本、驾驶证一张、银行卡一张。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提包及空钱包、护照、驾驶证、银行卡追回退还被害人罗*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罗*乙陈述,2013年2月23日15时许,其停放在忻城县畔水生态公园的一辆白色东风悦达起亚K3型小轿车被人砸坏左后车窗玻璃,盗走车内的一个黑色的提包,包内有银行卡一张、黑色的诺基亚5800型手机一部、护照、驾驶证各一本,以及装有现金的钱包一个。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2月23日,罗*乙到忻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称,2月23日15时许,其停放在城关镇畔水生态公园的一辆白色东风悦达起亚K3型小轿车后车窗被砸坏,车内的钱财物品被盗,损失约4500元。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

(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扣押罗*乙被盗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及手提包内的女士钱包、护照、驾驶证、工商银行卡等物品。

(3)发还清单、领条,证实罗*乙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及手提包内的女士钱包、护照、驾驶证、工商银行卡等物品。

3、物证

罗*乙小轿车照片,证实罗*乙小轿车被盗的外部特征及概貌。

4、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罗*乙的起亚小轿车被盗的现场位于忻城县畔水生态公园停车场,并反映现场概貌。

5、鉴定意见

忻城**证中心忻**(2013)15号鉴定结论书,证实罗*乙被盗的手机及钱包价格分别为200元、1640元。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莫*和供述,2013年农历正月十五16时许,其与莫**等人合谋盗窃后,窜到忻城县畔水生态公园的空地处,将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小车车窗撬开,盗得一黑色女士手提包,提包内有现金、一部诺基亚直板手机,还有车主的护照、银行卡、驾驶证等物品。将盗得的现金拿去购买毒品后一起吸食。

(2)同案人莫某丙供述,2013年2月23日下午,其与莫**等人合谋盗窃后,窜到忻城县畔水生态公园附近的一块空地,将停放在此的一辆“桂M”牌照的白色东风起亚小车车窗撬开,盗得一个女士手提包,提包内有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一本护照、一本驾驶证、一张银行卡、一个黄色女士钱包,钱包有现金240元。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3年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莫*和、莫**(已判刑)伙同他人密谋后,窜到忻城县邮政宿舍区C-2栋1单元401室黄*家,撬开黄*家门入室盗走一台价值1500元的联想牌旭日125型手提电脑,后将手提电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本屯的莫盛安。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手提电脑追回退还被害人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黄*陈述,2013年2月23日21时许,其回到位于忻城县城关镇翠屏西路邮政宿舍区C-2栋1单元401室的家中,发现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条白色的铂金项链被盗遂报警。

2、证人证言

莫**证实,2013年2月24日16时许,其以300元的价格向莫**购买了一台三成新的联想牌手提电脑。

3、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2月23日,黄*到忻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称,2月23日下午,其放在城关镇邮政宿舍区C-2栋1单元401室家中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一条项链被盗。公安机关于2013年2月24日立案侦查。

(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扣押黄*被盗的一台联想手提电脑。

(3)发还清单、领条,黄*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的一台联想手提电脑。

4、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黄*家被盗的现场位于忻城县城关镇翠屏西路邮政宿舍区C-2栋1单元401室,并反映现场概貌。

5、鉴定意见

忻城**证中心忻**(2013)13号鉴定结论书,证实黄*被盗的联想牌手提电脑价格为1500元。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莫*和供述,2013年农历正月十四20时许,其和莫**等人窜到忻城**政宿舍区的一栋楼房,将该栋楼房四楼左边的一户人家房门撬开,进入该户盗窃得一台黑色手提电脑。莫**将该电脑卖给其本村一个叫“五哥”的男子,后将得款购买毒品一起吸食。

(2)同案人莫某丙供述,2013年2月23日19时许,其与莫**等人合谋盗窃,窜到忻城**政宿舍区的一栋楼房,将该栋楼房四楼左边的一户人家房门撬开,进入该户盗窃得一台黑色联想牌手提电脑。后将该电脑卖给其本村一个叫“五哥”的男子得款300元,该300元用于购买毒品一起吸食。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3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莫*和伙**、莫**(均已判刑)密谋后,窜到忻城县城关镇财政所宿舍区4楼8号房*某家,撬开樊*家门入室盗走樊*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70元、582元的手机两部。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手机两部追回退还被害人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樊*陈述,2013年2月24日20时许,其回到位于忻城县城关镇芝州二路城关财政所宿舍区4楼8号房的家中,发现两部手机被盗遂报警。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2月24日,樊*到忻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称,当天13时许,其放在城关镇芝州一路财政所宿舍区4楼8号房家中的两部手机被盗。公安机关于2013年2月24日立案侦查。

(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扣押樊*被盗的手机两部。

(3)发还清单、领条,证实樊*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的手机两部。

3、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樊*家被盗的现场位于忻城县芝州二路财政宿舍区右边第一栋居民楼4楼8号房,并反映现场概貌。

4、鉴定意见

忻城**证中心忻**(2013)14号鉴定结论书,证实樊*被盗的两部手机价格分别为570元、582元。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莫*和供述,2013年农历正月十五20时许,其和莫**、莫*丁窜到忻城县城关镇财政宿舍区一楼房,将该楼房四楼的一户人家房门撬开,进入该户盗得白色的杂牌直板手机、灰色的杂牌直板手机各一部。

(2)同案人莫某丙供述,2013年2月24日19时许,其与莫**、莫*和合谋盗窃,窜到忻城县城关镇财政宿舍区一栋楼房,将该栋楼四楼左边一户人家房门撬开,进入该户盗得两部不知品牌的直板手机。

(3)同案人莫某丁供述,2013年2月的一天傍晚,其和莫**、莫*和为筹钱买毒品合谋盗窃,窜到忻城县城关镇财政宿舍区一栋楼下,由其和莫**在楼下望风,莫*和上楼用其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该楼的一户人家房门撬开,进入该户盗窃,据莫*和讲盗得一部手机。

综上,被告人莫*和参与盗窃4起,盗窃数额为5521元。另查明,被告人莫*和,于1981年9月15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浙江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莫*和被抓获,民警依法提取并扣押其随身携带的钢钎4把、锡纸条37条、平口凿1把、一字批1把、钥匙巢3把等五种用于撬开锁头的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物证

(1)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莫*和时在其身上提取到钢钎4把、锡纸条37条、平口凿1把、一字批1把、钥匙巢3把等五种用于撬开锁头的作案工具及手机一部后依法扣押。

(2)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莫*和身上携带撬锁工具的外部特征。

2、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莫*和出生于1981年9月15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浙江省**人民法院(2009)杭江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莫*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浙江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

(3)忻**民法院(2013)忻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莫*丙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忻**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4)忻城县人民法院(2014)忻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莫*丁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忻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5)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28日14时许,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派出所民警在南宁**族大道168号琅东汽车站巡逻时,发现莫*和形迹可疑,经核实其是网上在逃人员后将其抓获。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和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个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和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莫*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莫*和提出其于2010年至2011年间曾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莫*和于2015年2月28日才归案,在归案后没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被告人莫*和没有立功表现。因此,对被告人莫*和的这一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莫*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莫*和犯罪所得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开锁工具钢钎4把、锡纸条37条、平口凿1把、一字批1把、钥匙巢3把,予以没收,作物证保存。

四、责令被告人莫*和对莫**赔偿给罗*甲经济损失人民币789元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责令被告人莫*和对莫**赔偿给罗**经济损失人民币440元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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