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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利用其在忻城**经营部上班的便利,在营业厅后台桌子上盗走该营业厅的一部红米牌手机。经忻城**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红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20元。

2、2015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利用其在忻城**经营部上班的便利,在营业厅综合柜台里盗走该营业厅的一部诺基亚牌手机。经忻城**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19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利用其在忻城**经营部上班的便利,在营业厅后台桌子上盗走该营业厅的一部白色红米note型手机。经忻城**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红米手机价值人民币152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手机追回退还被害人胡*。

2、2015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利用其在忻城**经营部上班的便利,在营业厅综合柜台里盗走该营业厅的一部黑色诺基亚108型手机。经忻城**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19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手机追回退还被害人胡*。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1985年9月23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手机进货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的陈述;鉴定意见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忻**(2015)23号鉴定书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个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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