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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甲窜到忻城县果遂乡龙马村龙马屯罗*丁家二楼一房间内将床头柜上的一台尼康牌照相机(型号:NikonlJl)、床头柜抽屉内的现金500元盗走。经忻城**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尼康牌照相机价值人民币2624元。

2、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甲窜到忻城县果遂乡龙马村龙马屯罗*丁家二楼一房间内将床头柜抽屉内的现金300元盗走。

3、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甲窜到忻城县果遂乡龙马村龙马屯罗*丁家二楼一房间内将床头柜抽屉内的现金980元盗走。

4、2015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罗*甲窜到忻城县果遂乡龙马村龙马屯罗*丁家二楼一房间内将床头柜抽屉内的现金750元盗走。

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甲窜到忻城县果遂乡龙马村龙马屯罗*丁家二楼的一房间,将床头柜上的一台尼康牌照相机(型号:NikonlJl)和床头柜抽屉内的现金500元盗走。经忻城**证中心鉴定,被盗尼康牌照相机价值人民币2624元。

2、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甲窜到忻城县果遂乡龙马村龙马屯罗*丁家二楼的一房间,将床头柜抽屉内的现金300元盗走。

3、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甲窜到忻城县果遂乡龙马村龙马屯罗*丁家二楼的一房间,将床头柜抽屉内的现金980元盗走。

4、2015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罗*甲窜到忻城县果遂乡龙马村龙马屯罗*丁家二楼的一房间,将床头柜抽屉内的现金750元盗走。

以上被告人罗**盗窃四次,价值人民币5154元。破案后,被告人罗**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5154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罗**出生于1984年11月7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票、辩认笔录和照片、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害人罗**、罗**的陈述;证人罗*乙、蓝*、罗**的证言;被告人罗**的供述;视听资料罗**辨认作案现场视频光碟、讯问罗**同步录音录像光碟;鉴定意见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来公(刑)鉴(DNA)字(2015)13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忻城**证中心忻**(2015)37号关于涉案尼康牌相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个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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