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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黄*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初,被告人黄*甲来到被害人黄*丁位于平果县XX镇XX屯XX号的家中与其非法同居。2013年2月27日上午,被告人黄*甲趁被害人黄*丁不在家,将黄*丁放在主卧室墙角木箱里的40000元现金盗走,后逃往南宁市打工。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黄*甲在南宁市朝阳街逛街时被被害人黄*丁遇见并报警,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甲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黄*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初起,黄*甲来到黄*丁位于平果县XX镇XX屯XX号的家中与其同居生活。2013年2月27日上午,被告人黄*甲趁被害人黄*丁不在家之机,盗走了黄*丁放在主卧室墙角木箱里的现金40000元,后逃往南宁市打工。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黄*甲在南宁市朝阳街逛街时被被害人黄*丁遇见并报警,后被告人黄*甲被民警抓获,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黄*甲已赔偿被害人黄*丁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黄*丁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明细、户籍证明,证人黄*乙、黄*丙的证言,被害人黄*丁的陈述,被告人黄*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40000元,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广西壮**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四万元以上、四十万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黄*甲盗窃公私财物的价值为“数额巨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被告人黄*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黄*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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