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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肖**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肖**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肖*、肖**窜到忻城**山木材厂,共同将唐*停放在该厂内价值人民币2025元的一辆红色圣火神牌摩托车盗走。

2、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肖*窜到忻城县思练大型水泥厂,将陈*价值人民币539元的一台立航牌吉普车电瓶盗走。

3、2014年10月25日中午,被告人肖*窜到忻城县思练大型水泥厂内,将马*价值人民币705元的二台双帆牌铲车电瓶盗走。

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肖*窜到忻城**山木材厂一水泥房内,将高*价值人民币1185元的三台三相异步电动机盗走。

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肖*窜到忻城**程木材厂内,将玉*甲价值人民币105元的一台电动机及四把刨板刀盗走。

6、2014年10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肖*窜到忻城**程木材厂,将玉*甲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八把刨板刀盗走。

7、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肖*窜到忻城县思练镇长绿木材厂,将蓝*价值人民币1102元的二台三相异步电动机盗走。

8、2014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肖*窜到忻城县思练镇南星市场新建市场内,将莫某丙价值人民币536元的二台西湖牌铲车电瓶盗走。

9、2014年11月份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肖*窜到忻城县思练镇思安路,将莫某丁价值人民币700元的二台风帆牌后推车电瓶盗走。

10、2014年10月份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肖*窜到忻城县**发木器厂,将陈某某停放在工具房内价值人民币1210元的二台江晨牌电动机盗走。

1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肖*窜到忻城县思练镇琢玉石材厂内,将玉*乙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一台上海力杰牌抽浆机及一台三轮机盗走。

综上,被告人肖*盗窃作案十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1857元;被告人肖**盗窃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025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及出示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肖*、肖**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肖*窜到忻城县思练大型水泥厂,将陈*价值人民币539元的一个立航牌电瓶盗走。

2、2014年10月间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肖*窜到忻城**山木材厂一水泥房内,将高*价值人民币1185元的三台三相异步电动机盗走。

3、2014年10月间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肖*窜到忻城**程木材厂内,将玉*甲价值人民币105元的一台三相异步电动机及四把刨板刀盗走。

4、2014年10月间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肖*窜到忻城**程木材厂,将玉*甲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八把刨板刀盗走。

5、2014年10月间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肖*窜到忻城县思练镇长绿木材厂,将蓝*价值人民币1102元的二台三相异步Y112M-4型电动机盗走。

6、2014年10月间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肖*窜到忻城县**发木器厂,将卢*停放在工具房内价值人民币1210元的二台江晨牌JYP-132S-4型电动机盗走。

7、2014年10月25日中午,被告人肖*窜到忻城县思练大型水泥厂内,将马*价值人民币705元的二个双帆牌电瓶盗走。

8、2014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肖*窜到忻城县思练镇南星市场新建市场内,将莫某丙价值人民币536元的二个西湖牌电瓶盗走。

9、2014年11月间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肖*窜到忻城县思练镇思安路莫**的住房旁边,将莫**价值人民币700元的二个风帆牌电瓶盗走。

10、2014年11月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肖*窜到忻城县思练镇琢玉石材厂内,将玉*乙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一台上海力杰牌抽浆机及一台三轮机盗走。

11、2014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肖*、肖**窜到忻城**山木材厂,将唐*停放在该厂内价值人民币2025元的一辆红色圣火神牌SHS125-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

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肖*、肖**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进行询问时,其二人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肖*盗窃作案十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1857元;被告人肖**盗窃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025元。

另查明,被告人肖*于1995年4月9日出生;被告人肖**于1988年4月6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产品合格证、忻城县思练盛佳摩托车行证明、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忻城县公安局忻**戒决字(2014)00077号、0007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2013)忻刑初字68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州监获(2014)鹿狱释字第854号释放证明书;证人莫某甲、莫**、谭*的证言;鉴定意见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忻**(2014)372号关于涉案圣火神牌SHS125-A型两轮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书、忻**(2014)381号关于涉案的立航牌电瓶价格鉴定结论书、忻**(2014)382号关于涉案的西湖牌电瓶价格鉴定结论书、忻**(2014)379号关于涉案三相异步电动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忻**(2014)378号关于涉案刨板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忻**(2014)385号关于涉案的电动机等价格鉴定结论书、忻**(2014)377号关于涉案风帆牌电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忻**(2014)383号关于涉案Y112M-4型电动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忻**(2014)386号关于涉案抽浆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忻**(2014)380号关于涉案的双帆牌电瓶价格鉴定结论书、忻**(2014)387号关于涉案JYP-132S-4型电动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忻城县公安局091013、091014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唐*、陈*、莫**、高*、玉星明、莫**、蓝*、玉**、马*、卢*的陈述;被告人肖*、肖**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个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肖**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肖*、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肖**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进行询问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肖*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肖*、肖**赔偿给失主唐*的经济损失2025元;被告人肖*赔偿给失主陈*的经济损失539元、马*的经济损失705元、高*的经济损失1185元、玉*甲的经济损失2505元、蓝*的经济损失1102元、莫某丙的经济损失536元、莫**的经济损失700元、卢*的经济损失1210元、玉*乙的经济损失13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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