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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甲、韦*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甲、韦*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21时许至2015年5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韦*甲、韦*乙二人分三次驾驶同一辆租来的五菱宏光面包车窜到金秀瑶族自治县罗香乡罗运村横村屯圣堂山加油站附近的公路边,趁无人之机,将他人存放在该处的杉林木装上五菱宏光面包车并拉到金秀瑶族自治县头排镇长管路口的“大地木材加工厂”进行变卖,获得赃款人民币2700元,随后二人平分该违法所得。经聘请金秀瑶**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被盗的杉木价值人民币2022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甲、韦*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韦*甲、韦*乙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或者参与的所有犯罪进行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韦*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甲、韦*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韦*甲、韦*乙经商量,将租来的五菱**车桂G号牌篡改为桂G,后驾驶该车沿金平公路伺机作案。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甲、韦*乙驾车来到金秀瑶族自治县罗*乡罗运村横村屯圣堂山加油站附近的公路边,趁无人之机,将他人存放在该处的杉原木装上五菱宏光面包车,并拉到金秀瑶族自治县头排镇长管路口的“大地木材加工厂”出卖,获款后二人进行分赃。同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韦*甲、韦*乙驾驶上述篡改号牌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再次来到金秀瑶族自治县罗*乡罗运村横村屯圣堂山加油站附近的公路边,将他人存放在该处的杉原木装上车,拉到“大地木材加工厂”,随后又继续返回原盗窃地点继续将他人的杉原木装车拉至“大地木材加工厂”出卖,获款后二人进行分赃。被告人韦*甲、韦*乙三次盗窃他人木材出卖得款共计2700元(“大地木材加工厂”在结算中因失误多支付了木材款67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将涉案木材予以扣押,经金秀瑶**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杉木损失价值人民币2022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韦*乙主动到金秀瑶族自治县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证实2015年5月25日,被害人赵*到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罗香派出所报案称,其堆放在金秀瑶族自治县罗香乡金平公路圣堂山加油站附近的杉原木于凌晨4时50分被开桂G微型车的两个人盗走,大概损失5立方米木材的事实。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5日10时0分接到赵*的报案后予以立案的情况。

(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25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韦**的家里将被告人韦**抓获;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韦*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在金秀瑶族自治县头排镇长管路口的“大地木材加工厂”依法扣押涉案木材,并予以发还失主赵*。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证实2015年5月18日其出租一辆车牌为桂G的银白色五菱宏光车给韦**的事实。

(2)证人梁*证实有两个男子开着车牌为桂G白色五菱面包车运了三次杉木来到厂里卖。第一次是2015年5月22日14时左右,其支付给他们888元。第二次和第三次是2015年5月25日,那两个男子又拉了两车杉原木来,其一共结算1870多元给他们,实际上木材价值1200元左右,其结算错了,多支付了670元左右的事实。

4、鉴定意见。

证实经金秀瑶**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杉原木价值人民币2022元。

5、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

(1)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韦*甲、韦*乙辨认,其二人实施盗窃的现场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罗香乡罗运村横村屯圣堂山加油站旁的事实。

(2)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经金秀瑶**长管路口的“大地木材加工厂”老板梁*辨认,2015年5月22日和5月25日三次用微型面包车拉杉原木到厂里卖的人为被告人韦*甲、韦*乙的事实。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韦*甲、韦*乙归案后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其二人于2015年5月22日和5月25日分三次盗窃他人堆放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罗香乡罗运村横村屯圣堂山加油站旁公路边的杉原木,并用篡改过号牌的五菱面包车拉至金秀瑶族自治县头排镇长管路口的“大地木材加工厂”出售,获款人民币2700元的事实。上述被告人供述,与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吻合。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甲、韦*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甲、韦*乙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韦*甲、韦*乙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韦*乙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韦*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二被告人所盗的木材已经追回并发还失主,未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以从轻处罚。根据司法机关作出的同意对被告人韦*乙实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乙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韦*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的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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