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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陆*、梁*、梁**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陆*、梁*、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7月9日,被告人何*、陆*伙同梁**(在逃)经商量后,乘坐被告人梁*驾驶的桂G小轿车窜到金秀县头排镇伺机作案。被告人陆*在头排镇市场门口寻找到作案目标林*后,与被告人何*、梁**利用迷信诱骗林*拿出20400元钱用作迷信活动,后趁被害人林*转身之时,由梁**用事先准备的报纸等将林*的20400元钱进行掉包。当日,被告人何*、陆*、梁*与梁**对该款进行分赃处理。

(二)2014年9月1日,被告人何*、梁**、陆*伙同覃**(在逃)经过商量后,乘坐梁*驾驶的桂G捷达小轿车窜到金秀县大樟乡伺机作案。被告人陆*、梁**在市场内寻找到作案目标韦*后,由梁**、何*、覃**利用迷信诱骗被害人韦*拿出6000元钱用作开展迷信活动,并趁被害人韦*转身的时候,由覃**用事先准备好的报纸等将韦*的6000元进行掉包。当日,被告人何*、陆*、梁**、梁*与覃**对该款进行分赃。

综上,被告人何*、陆*、梁*参与作案两起,涉案金额26400元;被告人梁**参与作案一起,涉案金额600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陆*、梁*、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何*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梁*、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提出其没有组织本案其他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不应为本案的主犯,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请求本院予以核实并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本院对其二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7月9日,被告人何*、陆**同他人经商量后,乘坐被告人梁*驾驶的桂G小轿车到金秀县头排镇伺机作案。当被告人陆*在头排镇市场门口物色到作案目标林*后,被告人何*等人即利用迷信诱骗被害人林*拿出20400元用作开展迷信活动,在迷信活动中趁被害人林*转身之时,用事先准备的报纸等将林*的20400元钱进行掉包窃取。后被告人何*、陆*、梁*等人对该款进行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4日10时15分接到林*的报案后予以立案的情况。

(2)取款清单、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证实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2419的账户于2014年7月9日取款11500元的事实。

(3)全国警用地理信息基础平台,证实桂G小轿车于2014年7月9日8时36分通过桐木镇水晶卡口往桐木方向行驶,8时53分,通过七建卡口往头排方向行驶,9时17分经过三江卡口往荔浦方向行驶,10时57分经过三江卡口往头排方向行驶,15时30分经过桐木水晶卡口往象州方向行驶。

(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何*、梁*辨认,陆某系2014年7月9日与其二人到头排实施掉包盗窃他人财物的“陆妹”。

2、被害人报案陈述。

被害人林*于2014年7月14日10时15分向公安机关报案陈述,2014年7月9日13时许,其在头排菜市场被三名女子以帮其做“法事”为由,将其人民币20400元掉包窃取的事实和经过。

3、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1)被害人辨认笔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被害人林*辨认,陆*、何**2014年7月9日利用迷信手段掉包盗窃其人民币20400元的人。

(2)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其照片,经被告人何*辨认,金秀县头排镇农贸市场猪仔行后一菜地是其掉包他人财物的地点;经被告人梁*辨认,金秀县头排镇车站对面是其搭载何*等人到头排作案的停车地点,市场路口是其接应搭载何*回去的地方。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何*、陆*、梁*归案后均供述了其三人在2014年7月9日伙同他人一起到金秀县头排镇利用迷信手段,在做迷信活动过程中趁被害人不注意掉包窃取一名女子人民币2万多元并进行分赃的事实和经过。上述被告人的供述,与书证、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相吻合。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9月1日,被告人何*、梁**、陆**同他人经过商量后,乘坐梁*驾驶的桂G捷达小轿车到金秀县大樟乡伺机作案。当被告人陆*、梁**在市场内寻找到作案目标韦*后,即由梁**、何*等人利用迷信诱骗被害人韦*拿来6000元钱用作开展迷信活动,并在迷信活动中趁韦*转身的时候,用事先准备好的报纸将韦*的6000元进行掉包后窃取。当日,被告人何*、陆*、梁**、梁*等人将该款进行分赃。归案后,被告人梁**、何*等人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韦*退还了窃取的款项及损失共计人民币6200元,被害人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日17时12分接到韦*的报案后予以立案的情况。

(2)取款证据清单、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证实韦*在广西**作银行的2062的账户于2014年9月1日取款5600元的事实。

(3)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韦*于2015年4月23日收到被告人梁**、何*等人的退赔款人民币6200元并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

(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梁**于2014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重新犯罪,属累犯的事实。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韦*于2014年9月1日17时12分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陈述了其当日中午12时左右,遇到陆*并和她打招呼,后被三名女子在大樟街帮其做“法事”时掉包其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

3、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1)被害人辨认笔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被害人韦*辨认,何*、梁**2014年9月1日利用迷信活动掉包盗窃其人民币6000元的人。

(2)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其照片,经被告人何*、梁**辨认,金秀县大樟乡奔腾村水泥路旁一竹子坡处系其掉包他人财物的地点;经被告人梁*辨认,金秀县大樟乡新桥往义路村方向的街道旁一根电线杆下系其搭载何*等人到大樟作案的停车地点,义路村口是其接应搭载何*回去的地方;经被告人梁**辨认,陆某系与其一起到大樟,告诉其韦*好骗,并叫其跟韦*搭讪的人。

(3)梁**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2014年9月1日9时14分17秒在大樟新桥东侧上游监控视频中出现的白衣女子系其妹妹梁**。

(4)陆*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陆*辨认,何某即系与其一起作案的“鲜姐”,梁*即是接送其等人作案的“色哥”。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何*、陆*、梁*、梁**归案后均供述了2014年9月1日伙同他人一起到金秀县大樟街利用迷信手段,以做“法事”为由诱骗一妇女拿钱给其等人做迷信活动,并在迷信活动过程中趁该妇女不注意掉包其人民币6000元后进行分赃的事实和经过。上述被告人的供述,与书证、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相吻合。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何*、陆*、梁*参与作案两起,涉案金额26400元;被告人梁**参与作案一起,涉案金额6000元。

本案综合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5日7时,被告人何*、陆*、梁*、梁**均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陆*、梁*、梁**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陆*、梁*交来退赔给被害人林*的赔偿款人民币20400元至本院帐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陆*、梁*、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事先协商再分工合作,利用封建迷信活动诱骗他人把钱财拿出来后,采用掉包形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陆*、梁*、梁**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何*、陆*、梁**虽然在事前没有就组织、策划问题进行协商,但三被告人合作多次,彼此熟悉,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均能见机行事,相互配合,分工明确,并有序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事后亦共同分赃,应均为本案的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梁**为本案的从犯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何*辩解提出其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陆*辩解提出其没有参与第二起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梁**、何*、梁*均证实该起犯罪行为系由陆*确定作案目标后,其他同案人才开始实施,且被告人陆*事后也参与了分赃,因此,对被告人陆*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陆*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作用稍小于被告人何*、梁**,应当为作用较小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在实施犯罪活动中负责接送同伙,起次要作用,属本案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陆*、梁*、梁**归案后能基本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梁**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梁**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何*、陆*、梁*交来的退赔款20400元由本院退还给被害人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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