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赵*窜到德保县城利客隆超市,用钢钎砸破超市侧面玻璃后进入超市内实施盗窃,盗得手机、卷烟、衣服等财物。经德保县**中心鉴定,卷烟的鉴定价格为1217元。

2015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赵*窜到德保**超市,用携带来的砍柴刀撬开超市卷门锁头,砸破超市玻璃门后进入超市内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公诉机关提交书证、被害人邹*等人陈述、证人卓*证言、被告人赵*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赵*窜到德保县城利客隆超市,用钢钎砸破超市侧面玻璃后进入超市内实施盗窃,盗得手机、手表、衣服、香烟等财物。经德保县**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格为1217元。

2015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赵*窜到德保**超市,用从家里带来的砍柴刀撬开超市后门的拉闸门锁头,砸破玻璃门后进入超市内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另查明,被告人赵*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0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邹*、王*、周*、黄*陈述;2、被告人赵*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7、刑事判决书;8、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庭审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赵*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曾因盗窃受到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21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规定,对被告人赵*量刑应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酌定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二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