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9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12时许,潘**驾驶其伯父潘**的一辆黑色铃木牌男式两轮摩托车到德保县足荣街交话费,并将摩托车停放在足荣镇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后被告人黄*甲窜到该处将摩托车盗走,并以9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销赃。6月3日,黄*甲将摩托车追回并返还潘**。经德保县**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573元。

2015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黄*甲窜到德保县城莲城社区新兴二街黄*乙家门口,盗走黄*乙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蓝色大阳牌踏板式两轮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足荣**山独屯的许*。5月6日,许*将该摩托车返还给黄*乙。经德保县**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400元。

针对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许*、潘*甲证言;3、被害人潘*乙、黄**的陈述;4、被告人黄**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甲以非法占有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黄*甲搭车到达德保县足荣街上后毒瘾发作。此时,潘**驾驶其伯父潘**的一辆黑色铃木牌男式两轮摩托车到足荣街交话费,并将摩托车停放在足荣镇邮政储蓄银行门口。为换取毒资,黄*甲将该摩托车盗走,并以9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销赃。6月3日,黄*甲将摩托车追回并返还潘**。经德保县**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573元。

2015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黄*甲窜到德保县城莲城社区新兴二街黄*乙家门口,盗走黄*乙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蓝色大阳牌踏板式两轮摩托车,次日将该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足荣**山独屯的许*。许*得知该摩托车系盗窃所得后,于5月6日将该摩托车返还给黄*乙。经德保县**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甲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7年12月7日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盗摩托车销售票据、车辆合格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德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证人许*、潘**的证言;3、被害人潘**、黄**的陈述;4、被告人黄**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辨认笔录及照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亦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黄*甲盗窃较大,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黄*甲此次犯罪前,曾有犯罪前科,且为吸毒而盗窃,故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够为被害人潘*乙追回被盗摩托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二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